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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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5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嘉興796建號建物,為抗告人承租經營漁業用之漁舍,業經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對該執行標的之點交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占用430號土地之面積僅889.52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8萬2920元,原裁定竟以全部430號土地面積23
849平方公尺、總價2116萬元,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達670萬元,顯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該異議之訴合法繫屬於法院為要件,如提起異議之訴後,業已撤回其訴,其訴已不存在,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抗告人並未依原裁定供擔保以請求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而於96年8月20日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建物點交之時,已同意執行法院指定展延之點交期日並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後確於96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及抗告人之民事撤回狀可稽。是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原因,惟相對人既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0條規定,本院自不得於抗告人抗告聲明範圍外,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又抗告人已同意執行法院定期執行點交,並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再爭執供擔保金額之實益及必要性,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