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兼送達代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陳怡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經訴字第0930622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風扇理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1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0298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於被告專利異議審定書中,異議證據1為88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公報公告第373872號「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1),異議證據2為88年4月14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1號、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又由於原告認為上述專利案為實質上同一設計,具有相同之圖示及相當之說明書內容,故原告將引證1及2合稱為引證案,合先敘明。
2.系爭案具備進步性⑴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
①引證案:
綜合引證案圖2、圖5及圖8實施例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得到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之技術特徵在於:
「殼體有槽孔,槽孔有一橫貫阻體,使槽孔被區分成二個空間,以使電源線可由其一槽孔穿入,經阻體轉折由另一槽孔引出」。
②系爭案:
系爭案圖1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係「利用側面支持部12、12’與線材的接觸面為互相平行,且其平行間距略小於線材80的線徑,使線材80是以稍微迂迴的狀態置於理線結構10之中」;系爭案圖2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係「由擋板23與線材80的接觸面,和底部21凸起部分與線材80的接觸面之平行間距,小於線材80的線徑,使得線材80在理線結構20中,會產生另一種迂迴狀態」。因此,綜合上述實施例之技術特徵,即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特徵為:該理線結構係使該線材以一迂迴方式置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擋板部之間」。
⑵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功效:
①引證案:
引證案之技術功效即如其創作名稱所述:「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又例如引證1說明書所述:
A.第3頁第2段所述:「本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其係可供電源線穿設,使電源線被銲接固定後,其電源線之拉動,係不致使接點有鬆動脫落問題者」;
B.第3頁第3段倒數第3行:「使電源線至少有一個以上之轉折,因此,對電源線之不經意拉動,其外來力量可由阻體阻擋被消除,以防止電源線接點脫落者」;
C.第4頁第1段第4行:「電源線就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轉折,因此,對延伸電源線之拉動,其力量可由阻體消除,以防止電源線另端之銲接點扯落」;
D.第4頁第2段倒數第3行:「電源線就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轉折,當對延伸電源線之拉動時,其力量可由阻體消除,以防止電源線另端之銲接點被扯落」;
E.第4頁第3段倒數第2行:「可由阻體作一個以上之轉折,而可防止電源線另端之銲接點被拉落者」;
F.第4頁倒數第2行:「電源線在穿越後,其形成至少一個以上之轉折,嗣,對於電源線之拉扯力量可由阻體消除,以防止電源線接點被扯落」。
綜觀引證案整份說明書內容,其中僅強調其技術功效在於「防止電源線脫落」,其應用之技術手段係對延伸電源線之拉動,其力量可由阻體消除,以防止電源線另端之銲接點扯落。
②系爭案之技術功效:
A.對於線材具有良好的固定功能,不會產生翹曲的現象:由於系爭案之理線結構的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中,任二個與線材接觸且相對的平面之平行間距,小於該線材的線徑,因此對於線材具有夾持的作用。如系爭案圖1揭露之第一實施例,說明書第9頁第2段:「由於側面支持部12和12’和線材80之間具有磨擦力,因此若選定適當之幾何尺寸,線材80實際上並不易相對於側面支持部12和12’產生側移。因此,線材80有可能實質上並未接觸到擋板部13及13’...。若線材80的迂迴扭曲程度相當大,使其與側面支持部12和12’間的磨擦作用力甚大,則可將擋板部13及13’或其中之一省略,而不會影響本理線結構10之功能」。同理,系爭案圖2揭露之第二實施例,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若選定適當之幾何尺寸,線材80實際上並不易相對於擋板部23及底部21產生側移」。因此系爭案之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對線材的夾持作用,使線材具有良好的固定效果且不會產生翹曲的現象。反觀引證案,並無相對應的理線功效,其圖2、圖5及圖8所示之實施例中,其槽孔13、23、33有足夠空間供線材任意移動,且為了容易將線材由一槽孔穿入,經阻體轉折由另一槽孔引出,此槽孔的大小勢必要有足夠的空間以利加工。由於此槽孔無法對線材提供夾持的效果,亦即不具有理線的功效,因此風扇在運轉時,使線材有足夠空間來回震動而有自銲接點鬆脫之虞。
B.對於拉扯線材之外力具有良好的抵抗功能:系爭案提供兩個作用點用以抵抗拉扯線材的外力,以系爭案圖1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為例,當線材向外拉扯時,側面支持部12’將成為第一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而側面支持部12則為第二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因此可以有效的將拉扯線材的外力抵消,使線材之銲接點不易鬆脫。反觀引證案,由前述可知其僅提供一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即槽孔中之阻體,抵抗拉力的功效必定有限,因此引證案之抵抗拉力的功效不及於系爭案則無庸置疑。此外,異議審定書中謂:「線材以迂迴方式依序抵頂靠接於外殼板片底面及阻體頂面」,即便如此,然而,如前所述,引證案為了穿引線材之加工容易性,則外殼靠近槽孔的板片將會內縮,使槽孔的孔洞較大,或是阻體高度降低以利於穿引線材,如此一來,其迂迴的程度顯然不及於系爭案所示之迂迴程度,因此引證案抵抗拉力的功效顯然較差。而引證案圖6及圖9所示,線材於殼體板片及阻體間產生迂迴狀態,此係繪圖不夠精確所致。如前所述,為了穿引線材之加工容易性,槽孔必須保留適當大小之開孔,如圖5及圖8殼體2、3及阻體24、34間所示之槽孔23、33,然而圖6及圖9並未繪出相對應之槽孔23、33的空間,足證圖6及圖9之繪製有誤。
C.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的成本:系爭案所揭露之實施例中,在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皆有適當之開口,因此線材自風扇馬達連接出來後,可直接以類似纏繞的方式將線材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之間。反觀引證案之線材必須自一槽孔經阻體穿引至另一槽孔,故其穿引線材的方式較為困難且花費較長的時間,因此相較於系爭案,其加工及組裝的成本將相對提高。再查,系爭案清楚揭露圖1之第一實施例,並於說明書第9頁第2段詳細記載:「由於側面支持部12和12’和線材80之間具有磨擦力,因此若選定適當之幾何尺寸,線材80實際上並不易相對於側面支持部12和12’產生側移。因此,線材80有可能實質上並未接觸到擋板部13及13’...。若線材80的迂迴扭曲程度相當大,使其與側面支持部12和12’間的磨擦作用力甚大,則可將擋板部13及13’或其中之一省略,而不會影響本理線結構10之功能」。而系爭案圖2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並於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記載:「若選定適當之幾何尺寸,線材80實際上並不易相對於擋板部23及底部21產生側移」。上述系爭案揭露之技術特徵所產生技術功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且能夠達成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即「提供一種簡易式風扇理線結構,其對於線材具有良好之固定功能,不會產生翹曲的現象」,若被告認為系爭案能達到上述技術功效係主觀論述而有所質疑,理應要求申請人補充說明,被告既准予系爭案專利,顯然認同上述技術特徵所能達到之技術功效。惟被告嗣後又於訴願答辯書以「系爭案之功效實質上並非必然存在者,為見仁見智之主觀論述,並非客觀之佐證」反駁系爭案之功效缺乏客觀佐證,如此前後矛盾之審查意見,將使社會大眾無所依循。再者,系爭案前揭加工方式之組裝成本明顯低於引證案所揭露之穿引方式,此技術功效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而非主觀論述。而引證案圖5、圖6間以及圖8、圖
9無法相互對應而存在繪製的圖示錯誤亦是存在之事實,引證案之迂迴程度應如圖3所示,以所產生之功效不及於系爭案亦可預見。
⑶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標準:
關於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98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更進一步解釋:「在發明進步性之判斷上,如果與新型專利之具體規定來比較,可以發覺:在新型專利中,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那般高。在發明案件,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二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在新型案件,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再按被告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除了必須滿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兩項構成要件外,尚必須同時滿足「未能增進功效」之構成要件才不具備進步性。反之,當系爭案「能增進功效」時,系爭案即具備進步性。由前述比較可知,尚且不論線材迂迴程度所產生抵抗拉扯的功效如何,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具備引證案所缺少的「理線」技術功效,此亦為系爭案之主要發明目的之一,且經被告審查核准。而就兩案之結構而言,系爭案之組裝成本較低於引證案亦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見,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能增進功效」而具備進步性。
3.又原告就被告於94年1月31日所提之答辯書反駁如下:⑴功能相同不等於功效相同:被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在
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上係相同者,兩者所產生之抗拉扯之功效均係相同者,系爭案實質上並無功效上之增進者,故不具有相對之進步性。惟專利性之判斷應該回復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與引證案所提出之技術具有相同或是實質相同者而論,怎可單從功效相同即可論斷。如同樣係煞車系統,同樣利用磨擦力以達到煞車之功效者,惟碟式煞車與鼓式煞車之機構上卻不相同,當不能相提並論。是以,系爭案不應僅看迂迴之方式,仍應看整體之技術內容。且被告不能因審查員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又主張「二、...,故其由挾持力及線材之彈性
回復力產生之抗拉扯之磨擦干涉機制之功效應較系爭案圖1所示者為優,...」以及「三、...,系爭案雖可直接彎曲而套入,但這起因於其中之線材之彎曲弧度較小之故,其同時亦導致線材之彈性回復力較弱及所形成之正向力亦較小,使其因此產生之抗拉扯機制之磨擦干涉亦較引證二者為差」,惟被告並未就兩造所提供之樣品來作實驗,更何況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實際靠線材拉扯之功效之比對並無一個絕對的標準,如何可得知此結果而論斷系爭案之功效?如此僅係假設,故被告係「恣意判斷」及「判斷濫用」審定。被告若是對於系爭案所提出之技術特徵與功效若有疑慮,理應於異議程序中依照專利法之規定要求原告至被告處進行面詢,以便釐清案情,不應單單以自行所認為之功效,即直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更遑論其所認為之功效並無依據。
4.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系爭案於被告之核准前審理程序時,被告曾於90年7月9日對系爭案發出專利核駁審定書,其中初審委員提出引證1為專利公報,認為系爭案因為該引證1之存在,是以擬制新穎性就新穎性之部分依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原告乃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查,並檢附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被告於系爭案之再審查階段中,於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後,認為系爭案已然克服專利性之問題而核准,並於91年9月11日於專利公報上公告3個月,此表示被告除審酌新穎性外,就進步性亦一併審酌。而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其所引用之證據1與被告專利核駁審定書中所提出之前案皆為引證1,惟被告竟於93年4月1日發出專利異議審定書中,推翻原被告對於同一專利相對於同一證據的看法,而作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的決定,被告罔顧專利權人之權益,對於同一專利相對於同一證據作出前後不一致之決定,甚且於訴願答辯書中提出「訴願理由所述系爭案之功效實質上並非必然存在者,為見仁見智之主觀論述,並非客觀之佐證」之論調,實已違反基本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再者,若被告經審查後有充分確實之理由,認為同一引證案可證已准審定之專利案不具進步性而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仍應就專利案之說明書內所載對習知技術之改進何以無法達成或不具進步性以及原准予審定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說明,亦即應就改變見解之理由加以述明,惟被告不僅未予以回應,亦未述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就同一證據先後作出相反之認定,即已違禁反言之原則。
5.系爭案之修正應被接受:⑴被告未給予適當之修正機會:系爭案經過被告核准審定
之後,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提出異議程序,被告於受理其專利異議申請書後,即通知原告進行答辯,原告當時答辯理由主要係認為被告不得引用初審時之相同證據作為系爭案之證據,同時亦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可以增進功效等,再加上引證案於申請階段已被考量,從而,參加人雖提起異議,原告因相信被告之審定,故未提出修正,而直接提出異議答辯書進行答辯,惟被告後來竟忽略上述之理由,不僅未通知原告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修正,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充修正答辯之機會,而逕作出異議審定書,對原告造成突襲,使原告無法於審查階段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的防禦措施,故被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
⑵系爭案提出修正不屬於新主張: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審定
而提起訴願,惟希望澄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能造成被告相當程度之誤解,故依據90年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3款關於「不明瞭之記載」之事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提出修正,使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受到更大之限制,以期明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至於有過大範圍之問題,原告僅對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修正,並無修改任何之圖式以及其技術陳述,並非新主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就原告主張之理由2.⑵②A.及B點所述之內容並非事實,蓋系爭案之設計實質上可產生抗拉扯機制之摩擦干涉,其來自於線材在其延伸路線上形成兩個橫向方向上之彎折,其一是上下方向,另一是水平面上線材之左右方向。如系爭案說明書圖1所示者,其在上下方向及水平方向上各具有一次之彎折;而系爭案說明書圖2顯示其在上下方向實際上則只有一次之彎折。相較之下,引證2之圖3、6、9亦顯示其中之線材在其延伸之路線之上下方向上亦具有兩次之不連續之邊界面之改變,藉此而迫使電源線在上下方向上形成二次之被抵壓彎曲迂迴,並產生與系爭案實質上相同之摩擦干涉機制。故系爭案與引證2在運用之技術與知識上係相同者,兩者所產生之抗拉扯之功效均係相同者。系爭案實質上並無功效上之增進者,故不具有相對之進步性。
2.進一步而言,引證2之圖6及9顯示其中槽孔之寬度與電源線之直徑相近,且其電源線有近乎90度之彎折,故其由挾持力及線材之彈性回復力產生之抗拉扯之摩擦干涉機制之功效應較系爭案圖1所示者為優,且優於系爭案圖2所示者。
3.又就原告主張之理由2.⑵②C.點所述之內容並非事實,系爭案之結構較為複雜,不利於模具之加工;相對之下,引證2之構造較為簡潔。而在線材之組合加工上,系爭案雖可直接彎折而套入,惟此係起因於其中之線材之彎曲弧度較小之故,其同時亦導致線材之彈性回復力較弱及所形成之正向力亦較小,使其因此產生之抗拉扯機制之摩擦干涉亦較引證2者為差。整體而言,系爭案在關鍵所在之有效定位線材之功效上,仍不具進步性。另一方面而言,系爭案之構成中,若其線材因故變得鬆弛,且由其圖1可知,其線材有自擋板131脫出,因而失去有效之定位機制;相對之下,引證2並無上述之可能缺陷。故在線材之定位機制上,系爭案相對於引證2顯然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者。
4.再者,原告雖陳稱被告90年7月9日所發之(90)智專二(二)04058字第9083011837號專利初審核駁審定書所用之引證案與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提出之異議證據1相同,皆為引證1,而被告對於同一專利相對於同一證據作出前後不一致之決定,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前揭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可,任何人若認該專利核准不當,均可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今參加人即認為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提起異議,縱參加人所引用之證據相同,然理由充分足以證明系爭案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仍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經查93年4月1日之被告之異議審定係以引證2及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審定異議成立,絕不同於被告90年7月9日專利初審核駁審定書所用之引證1及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擬制新穎性」,實無原告所述之「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理由不足採。
5.又原告雖稱被告未給予適當時機修正系爭案云云,惟按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準用專利法第42條規定,此已明定異議答辯期間,被異議人可於該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若被異議人認為異議證據足以證明其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中不予專利之理由,當可一併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圖式,被告均予受理,故被告並非未給予系爭案補充、修正之機會。查原告未於異議審定前修正系爭案,卻於93年4月29日訴願階段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自應不予論究,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31號及93年判字第501號,亦認為應不予審究行政救濟階段所為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圖式之認定。
6.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云云,然其未提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具體比對,原告理由不足採。而被告已於原處分詳述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理由。綜上所述,於實體技術方面被告原行政處分均已詳述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完全不違法:按系爭案自承相對先前技術之創作特徵及功效在於:「Ⅰ、由於線材係以稍微迂迴狀態置於理線結構中,使其自然產生作用力,所以不須添加額外的元件來固定線材;Ⅱ、理線結構可一體成型製造,如此可減少材料、加工及組裝之成本;Ⅲ、利用線材被扭曲狀態下自然產生的回復力,使線材在理線結構中更為穩固,且當外力拉扯線材時,藉由此作用力加以抵抗,使理線結構更具有對線材固定與保護之功用,而在風扇運轉時,不致因震動或風力影響而鬆脫或捲入風扇中,且在組裝電腦系統時,不會因拉扯而造成線材自風扇馬達上的點焊處脫落」。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稱系爭案第1項)係以 辛普森氏 寫法為之,故其主要創作特徵係界定於「其特徵在於:…」之後,至於爭案第1項之前言部分則屬於系爭案第3至5圖自承之先前技術。簡言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利用使線材80以迂迴方式置於理線結構之底部11、側面支持部12、12’及擋板部13、13’之間,以達成增加線材組裝可靠度、簡化理線構造、避免干擾風扇運轉、防止扯斷線材之功效,至於系爭案第1項前言界定之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則早已揭露於系爭案第3至5圖。然而,前揭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存在完全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敘述如下:
⑴按參加人之原異議理由第伍之一之四之Ⅰ至Ⅲ項大致主張:
①系爭案謂其「線材80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11、側面支
持部12、12'及擋板部13、13'間」之技術特徵,主要藉由「左、右兩側面支持部12、12'造成線材80稍微扭曲,而形成迂迴狀態」(此即第一實施例)或「由底部21形成凸起部分,使線材80在理線結構20中產生另一種迂迴狀態」(此即第二實施例)。惟該二種係屬同一技術手段,此可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具單一獨立項得知,因此引證案(引證2即引證1)僅需輕易完成系爭案任一實施例之技術手段,即可證明系爭案第1項之各種等效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之「底部21形成凸起部分,使線材80在理線結
構20中,會產生另一種迂迴狀態」,可由引證案之「設置阻體14使電源線形成一個以上之轉折」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凸起部分形成在底部21,與引證案阻體14設在槽孔13中雖略有差異,惟引證案之阻體即在使該槽道形成非單一平面,因此系爭案之凸起部分與引證案之阻體均在使線材(電源線)形成迂迴狀態(轉折),該二者同以凸起部分或阻體使線材(電源線)形成非直線通過之狀態(或稱迂迴狀態、或稱轉折),其係屬同一技術手段,及具有相同作用。
③系爭案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僅係其說明書第4圖或第5圖
之「理線結構40由底部41、側面支撐部42及擋板43形成線材通路」習知片斷技術,與引證案之「阻體」片斷技術相加,因此系爭案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簡言之,參加人早已指明系爭案第1項可由系爭案自承先前技術第3至5圖之「底部、側面支撐部、擋板」組合證據案「阻體」之組合技術輕易完成,因此本院自應以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至5圖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與系爭案第1及2圖作進步性組合比對。
⑵再者,原告於93年4月1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附呈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惟訴願決定已明確指明系爭案:「系爭案第1圖係上下方向及水平方向之邊界面各有一次不連續改變,而第2圖係在上下方向之邊界面具有二次不連續改變。相對之下,引證2第3、6、9圖均顯示在上下方向之邊界面具有二次不連續改變,藉此迫使電源線在上下方向形成二次抵壓彎曲迂迴,並產生與系爭案相同之摩擦干涉之防拉扯機制...又因強迫彎曲而抵壓該不連續邊界時所產生之摩擦力,係考量摩擦力產生之條件即正向力(即抵壓力)與摩擦力,而系爭案與引證2實質並無明顯差異,故訴願理由所述系爭案之功效(新功效或增進功效)實質上並非必然存在,核屬訴願人主觀之論述,尚乏客觀之佐證。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一方面,訴願決定另指明:「訴願人於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核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異議處分範疇,自非本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非於異議案審定前向被告提出,非原審定論究之依據,應不予受理。
據此,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第1項相對引證2不具進步性而審定應不予專利,且依法不應准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呈修正本,參加人完全同意該訴願決定結果。
2.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完全不成立:⑴就前揭原告主張之理由第2㈡②A點:
原告主張之說法不正確,且完全不屬於參加人或被告之原先論述觀點,甚且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敘述不一致。
蓋參加人始終主張系爭案第1項可由系爭案自承先前技術第3至5圖之「底部、側面支撐部、擋板」組合引證案「阻體」之組合技術輕易完成,因此原告應以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至5圖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與系爭案第1及2圖作「進步性組合比對」,而非僅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第1及2圖作「單獨技術比對」,否則將與參加人之原先論述觀點不相符。再者,當以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至5圖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與系爭案第1及2圖作「進步性組合比對」時。按參加人於94年8月24日所提之附件一及二之比對圖所示,系爭案先前技術第5圖或第4圖之「底部51、側面支撐部52、擋板53」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底部11、側面支撐部12、12’及擋板13、13’」特徵,而引證案之「阻體14、理線結構﹝肋條﹞靠近阻體14側之端部,及槽孔13之出口端底端緣等三端部可供迂迴繞設電源線」則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線材以迂迴方式設置」概念,特別是引證案與系爭案第二實施例(第2圖)極為相似。
因此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至5圖與證據案之組合技術確實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第1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另外,原告主張:「理線結構的『任二個』與線材接觸且相對的平面之平行間距係小於該線材的線徑」之特徵實際上從未界定於系爭案第1項中,核屬新主張,且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該特徵並企圖修正併入申請專利範圍,惟經濟部已依法審定不准予修正。再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正確。如系爭案第1圖所示,任二個平面,以底部11及/或擋板部13、13’為例,其雖與線材接觸,但卻並未相互具有平行關係或具有間距小於線徑之特徵,且未能如側面支持部12、12’般造成線材80之迂迴。如系爭案第2圖所示,任二個平面,以側面支持部22、22’及/或擋板部23、23’為例,其雖與線材接觸,但亦未相互具有平行關係或具有間距小於線徑之特徵,且未能如底部21之凸部般造成線材80之迂迴。顯而易見的,原告未以組合方式進行比對,其刻意忽略系爭案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特徵,並擅自提出上述新主張之說法(惟該主張並未被准予修正併入申請專利範圍),其存在刻意曲解參加人或被告原先主張之意圖,原告顯然刻意企圖誤導本院做出錯誤判斷而欲不當獲准專利權。再者,原告於94年8月24日庭呈之比對圖,謂系爭案相對具有良好固定效果、不會翹曲、對外力有良好抵抗效果、可由側開口組裝線材、組裝成本低等優點云云。惟該比對圖刻意在完全未組合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3A至5B圖之前題下,即逕自對引證案進行主觀單獨比對,不符「進步性」之組合比對原則。
⑵就原告起訴理由第2㈡②B點:
原告主張之說法則不正確,且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敘述不一致。按系爭案第1項所述,系爭案第1項界定「一底部11、“至少一”側面支持部12、12’及“至少一”擋板部13、13’」之限制要件,亦即,系爭案自承側面支持部12、12’及擋板部13、13’之數量可選擇為一個或一個以上,當系爭案第1圖僅設置一個側面支持部12或12’時,其自然僅提供一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二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敘述實際上不一致,故本院自不應採納其主觀偏頗意見。再者,按前揭附件二之比對圖,當電源線受外部作用力拉扯時,引證案之「阻體14」、「理線結構﹝肋條﹞靠近阻體14側之端部」及「槽孔13之出口端底端緣」可分別提供一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亦即引證案可輕易完成三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因此引證案之抵抗拉力功效並不低於系爭案,特別是引證案與系爭案第二實施例(第2圖)極為相似,況且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至5圖與證據案之組合技術確實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第1項(第1及2圖)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顯而易見的,原告未以組合方式進行比對,刻意忽略系爭案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特徵,並擅自提出上述新主張之說法(惟該主張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不一致),其存在刻意曲解參加人或被告原先主張之意圖,原告顯然刻意企圖誤導本院做出錯誤判斷而欲不當獲准專利權,以掩飾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⑶原告起訴理由第二之第2㈡②C點:
原告主張之說法不正確,且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敘述不一致。按系爭案第1項所述,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敘述中完全未提及「在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皆有『適當開口』」之限制要件,因此原告上述主張核屬新主張,且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敘述不一致,故本院自不應採納其主觀意見。再者,按前揭附件一及二之比對圖,系爭案先前技術第5圖或第4圖之「底部51、側面支撐部52及擋板部53之間具有適當開口,以利纏繞線材80」,而引證案第1圖亦明確繪示「殼體1之底部具有槽孔13之開口,以供繞設電源線」,因此系爭案先前技術第4及5圖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確實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第1項﹝第1及2圖﹞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原告未以組合方式進行比對(忽略系爭案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特徵),並擅自提出上述新主張之說法(惟該主張與系爭案第1項之界定不一致),其存在刻意曲解參加人或被告原先主張之意圖,原告顯然刻意企圖誤導本院做出錯誤判斷而欲不當獲准專利權,以掩飾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3.針對原告94年9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壹項之答辯:⑴雖被告於系爭案初審曾引用引證1,惟系爭案之再審查理
由,之所以克服被告機關之初審核駁審定之理由,僅在於:引證1係因其公開日88年11月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88年10月20日,以致被告初審時僅能主張系爭案相對不具「新穎性」。以「新穎性」比對方式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只要有些許微小構造不同,通常即有可能克服該核駁理由,而造成系爭案取得專利權,並與引證1發生相似之專利同時並存之問題。雖然系爭案之再審理由克服該初審核駁理由而取得專利權,惟由此亦顯見引證案與系爭案確實存在極大相關性。
⑵查參加人之異議理由成立之原因在於:被告忽略引證2早
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可引用「進步性」進行比對。參加人查覺此爭議點,遂引用引證2,組合系爭案先前技術第3A至5B圖之組合技術,主張系爭案相對不具「進步性」。以「進步性」比對方式而言,依專利審查基準2-2-18頁規定,允許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及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份相互組合,以判定系爭案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最重要的是,系爭案之構造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並不代表其概念及功效即具有「進步性」,此為專利法基本常識。
⑶按參加人所提前揭附件一及二之比對圖所示,引證案2揭
示「使電源線繞設於理線結構(肋條)之底部(未標示)、側面支撐部(未標示)及阻體14之間」之線材迂迴設置概念;而系爭案先前技術第5A至5B圖揭示「使線材80置於理線結構之底部51、側面支撐部52及擋板部53之間」等理線基本架構。顯見引證案之線材迂迴設置概念,與系爭案先前技術之理線基本架構的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系爭案確實相對不具進步性,洵無可議。簡言之,引證1為系爭案初審已克服之「新穎性」證據;而引證案2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進步性」證據。兩者主張不同,自不應混為一談。
4.針對原告94年9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貳項之答辯:⑴依目前異議、舉發體制而言,系爭案遭到異議、舉發時
,僅能在異議、舉發答辯期間提呈修正。只要異議、舉發成立確定,並進入訴願程序後,系爭案即不得提呈任何修正,否則該修正將屬新主張,亦不得准予逕自修正。查系爭案係在異議成立後,始在訴願時提呈修正,依法該修正當然屬於新主張,亦不得准予修正。
⑵查原告謂其異議答辯僅主張引證案為系爭案初審已克服
之證據,因而未提呈修正。惟其中引證1為系爭案初審已克服之「新穎性」證據;而引證2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進步性」證據。兩者主張不同,自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既在異議時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全部概念及功效,可由引證案及系爭案先前技術輕易組合完成,依職權自然不需再告知原告進行修正,且原告於異議答辯時,早已自行決定不提呈修正。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12月2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1年8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風扇理線結構,係裝設於風扇主體上,用以固定及保護自風扇主體連接至外側之線材,包含:一底部,連接於該風扇主體;至少一側面支持部,連接於該底部側面;以及至少一擋板部,各該擋板部一體連設於該側面支持部之一,其特徵為:該理線結構係使該線材以一迂迴方式置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擋板部之間。
二、系爭案係以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固定線材,使線材在上開理線結構中更為穩固,避免產生翹曲現象。引證1係88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其技術內容並非系爭案申請前所習知,尚不能以引證1之技術內容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2係1999年4月14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1號「小型散熱扇的組配殼體」實用新型專利案,其板片之殼體設有槽孔13,槽孔中有一橫貫阻體14如橫條或殼體之壁,用以將槽孔區分成二個空間或格室,使電源線由其一槽孔穿入,經阻體轉折由另一槽孔引出。引證2藉由阻體的設置,使電源線至少有一個以上轉折,因此,對電源線不經意的拉動,其外來力量可由阻體阻擋被消除,以防止電源線接點脫落。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引證2上述構成如其第1至3圖或第7至9圖所示者,亦可使線材以迂迴方式依序抵頂靠接於外殼板片底面,阻體頂面或受橫拉力時頂靠槽孔之孔壁及外殼外周之垂直突出緣之底部,以防止電源線被不經易外來力量之拉動而自接點脫落。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對線材的夾持作用,使線材具有良好的固定效果且不會產生翹曲的現象,以系爭案圖1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為例,當線材向外拉扯時,側面支持部12’將成為第一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而側面支持部12則為第二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因此可以有效的將拉扯線材的外力抵消,使線材之銲接點不易鬆脫。引證案,則僅提供一個抵抗拉力的作用點,即槽孔中之阻體,抵抗拉力的功效必定有限,因此引證案之抵抗拉力的功效不及於系爭案,系爭案所揭露之實施例中,在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皆有適當之開口,因此線材自風扇馬達連接出來後,可直接以類似纏繞的方式將線材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之間。而引證案之線材必須自一槽孔經阻體穿引至另一槽孔,故其穿引線材的方式較為困難且花費較長的時間,因此相較於系爭案,其加工及組裝的成本將相對提高等等。
四、但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線材以一迂迴方式置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擋板部之間,而以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固定線材,使線材在上開理線結構中更為穩固,避免產生翹曲現象。由其專利說明書第3、4、5圖式所顯示之習知理線結構,可知風扇理線結構中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檔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
原告所主張側面支持部亦屬習知構件之一,自難以此構件主張為其技術特徵作為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況引證2第7圖至第9圖之實施例顯示,殼體33除設有阻體34外,另可藉隔板35使槽孔33形成數個格室,使電源線可以由各格室的槽孔33穿設,使其有序被隔設,不會有錯亂之虞,且可藉一個以上的轉折,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因此,系爭案藉由隔板可達到電源線被有序隔設,與系爭案之側面支持部作為作為抵抗拉力的作用點之特徵結構原理相同。雖然系爭案在理線結構之構件形狀與引證2有所差異,但系爭案技術重點仍在於使線材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之間達到理線功效,與引證2藉一個以上的轉折(即系爭案之迂迴方式),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其對電源線的拉扯力量亦可藉可阻體消除,並使電源線被固定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在構件形狀上之改變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功效之增進。而系爭案之結構中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檔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尚不能以此主張為其特徵,而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與引證2上述構件之差異,故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的成本一節,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初審曾以引證1認系爭案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駁回系爭案,惟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後,認為系爭案已然克服專利性之問題而核准,表示被告除審酌新穎性外,就進步性亦一併審酌一節。經查該初審理由係以引證1為依據,認系爭案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駁回系爭案,而本件係以引證2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與初審所引之引證1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一節,核非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適當時機修正系爭案部分。經查,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準用專利法第42條,明定異議答辯期間,被異議人可於該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因此,原告如認為異議證據足以證明其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中不予專利之理由,本可於異議答辯時一併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圖式,惟原告並未於異議審定前修正系爭案,其於93年4月29日訴願階段始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訴願決定機關因此未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31號及93年判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