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四○○一一一九七號函暨報告書、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函暨報告書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