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DMA錠劑伍拾參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27日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共35錠;⑵於93年7月3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速餐廳」,為警查獲第二級毒MDMA共18錠,此均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分別於93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7月
3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區○○○路○○○號1樓「高速餐廳」內為警查獲持有MDMA,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第3527號及第756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前開二次分別為警查獲扣案疑似MDMA之錠劑35錠及18錠,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實均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