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鍾丁山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壹枚及甲○○之照片壹張)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車」應予刪除、第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行「執照1張」後補充「(含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
6月14日嘉監駕字第0940028869號函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之2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與收受被告照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警方攔查取締,竟與他人偽造證件,對於公路監理之機制有所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鍾丁山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含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及甲○○之照片)1枚,係被告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鍾丁山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因已附著其上而無法分離,因上開偽造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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