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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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毛重共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共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被告甲○○施用毒品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查扣案晶體3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4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