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之辯解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法令長期之宣導,猶酒後駕車,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非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甚鉅,然被告肇事後,已與本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並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切實改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