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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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 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源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以鈞院93年存字第3654號案件,提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然聲請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鈞院92年執字第29291號案件之點交程序,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29291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為此,本事件已宣告無效,提存原因已消減,所提存之擔保金理應取回,爰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取回上開93年存字第3654號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72000元。
二、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情形之一,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並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的情形(即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擔保),因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以債務人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才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8頁)。
三、經查,本院93年聲字第1759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652號裁定,前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2年執字第29291號執行事件,本院93年訴字第23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依據上開二份裁定,以本院93年存字第3654號案件提存272000元,又本院92年執字第29291號執行案件並因而而暫停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然本院93年訴字第2327號案件因兩造於94年3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迄今仍未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訛。是以系爭擔保金既因聲請人另案提起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返還93年存字第365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所指之本案訴訟,自係指本院93年訴字第23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非聲請人另向執行處提出之「停止點交程序」之聲請案件。從而,於本院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自難認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