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須他造同意。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萬0785元,其後經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715元,並已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9月30日晚間約6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巿自強路4段43號路邊機車停車格。嗣由路邊起駛欲切入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車道上駛來之車輛先行,致生撞擊原告丁○○所騎之QSR-628號輕型機車,導致原告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第5、6及第6、7節)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四肢功能及協調障礙、神經性膀胱、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多處重大傷害,雖經急救診治,目前仍無法正常行動,並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如入浴、如廁等),四肢運動功能及協調障礙無法獨自生活之症狀。
㈡被告甲○○於車禍當天,在天氣良好,視線及路面狀況亦正
常之情形下,卻疏於注意,未能讓正常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導致撞擊原告丁○○之機車,使其遭受嚴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刑事責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
239號及本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重大傷害,送至醫院急救及嗣後花費
醫療費用為39萬6715元,看護費用暫計算至94年5月間為37萬元,合計76萬6715元。
㈣原告因受此重大傷害,致中神經系統所創,無法恢復正常功
能,身心受創甚鉅,並因而造成長期無法工作之困擾,其精神上之打擊,情何以堪,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萬6715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受有以下傷害:⒈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
樞神經損傷-中心脊髓症候群。⒉神經性膀胱。⒊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然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94年6月6日核發,離本案案發之時93年9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另查本案事實刑事部分,不論是檢察署之起訴書、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均只提到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其餘神經性膀胱及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均未提及。則原告之症狀是否皆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有疑問。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看護費用,然原告因被告所受之傷害是
否有請看護之必要亦不無疑問,另被告曾兩次至振興醫院探視原告,均未見到看護在旁照顧。
㈢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因友人 林建宏 欲下車提錢,而將汽車停
靠路邊,後將車輛往左切出離開時,雖其有注意後方,仍與原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鈞院可傳喚林建宏作證),在本案中,被告即便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考量雙方過失之比例酌定賠償金額。
㈣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整,被告是因過失造成原告損
害,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相當配合檢方之偵查,今原告要求5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被告不但無法負擔亦不能接受。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巿自強路4段43號路邊機車停車格。嗣由路邊起駛欲切入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車道上駛來之車輛先行,致生撞擊原告丁○○所騎之QSR-628號輕型機車,導致原告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第5、6及第6、7節)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四肢功能及協調障礙、神經性膀胱、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多處重大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642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見附民卷第4-8頁及第27-31頁)。亦有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院中心、台北縣立醫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療全部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83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該鑑定報告係依據警方於肇事現場所制作之現場圖、照片、兩造筆錄、並參照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路權歸屬以及兩造車損等一切情形,綜合研判所得之結論,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1012號偵查卷影本5-6頁),應足採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有以下傷害:⒈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樞神經損傷-中心脊髓症候群。⒉神經性膀胱。⒊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然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94年6月6日核發,離本案案發之時93年9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另查本案事實刑事部分,不論是檢察署之起訴書、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均只提到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其餘神經性膀胱及腰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均未提及。則原告之症狀是否皆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有疑問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致丁○○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之傷害」;第一審之審理係採簡式審判程序,其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亦「補正為:『...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語,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是無論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只摘其重要者足以構成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為已足,並非必須就醫生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應予全部轉載,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自應以醫院之病歷為準;且原告受傷後,於93年9月30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外傷致四肢麻木無力,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間及第六、七節間,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直至93年11月1日出院,有該院95年8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161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
原告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轉入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繼續治療及復健,至94年6月7日止,並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六、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39萬6715元部分:
醫療費396,715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183,563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醫療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37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傷後;自急救住院起,至94年5月31日止,
不能行動及自理生活,須請看護共支出37萬元等情,有看護費用明細可稽,台北榮民總醫院函亦略以:「原告受傷後,於93年9月30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外傷致四肢麻木無力,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間及第六、七節間,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民國93年10月1日住院治療,10月16日轉至神經修復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至11月1日出院,共住院31日。該病患於住院期間,四肢無力,飲食、大小便、翻身等,均依賴他人照護,應有僱用看護之必要。
根據本院病患服務員(看護員)合約機構之收費標準,一天(24小時)費用為新台幣2200元」,有該院95年8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161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頁)。原告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隨即轉入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繼續治療及復健,至94年6月7日止,時間超過8個月達251天。且「病患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法獨立行走,以致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因上述情況,住院期間需要他人照顧」等情,亦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8月29日95振醫字第10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以每日24小時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兩次至振興醫院探視,均未發現有看護
在旁看護云云。惟被害人確有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並非以專業看護為必要,被告之抗辯,非有可取。
㈢精神慰藉金:500,00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國小畢業,於車禍時正就讀國中補校,無工作;被
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小生意為生,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尚有漫長人生,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致四肢終身癱瘓,肉體、精神確實受有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慰藉金太高,應予核減,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被告又辯稱:被告因友人林建宏欲下車提錢,而將汽車停靠路邊,後將車輛往左切出離開時,雖其有注意後方,仍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即便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但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該鑑定報告係依據警方於肇事現場所制作之現場圖、照片、兩造筆錄、並參照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路權歸屬以及兩造車損等一切情形,綜合研判所得之結論,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1012號偵查卷影本5-6頁),有如前述,被告之抗辯,即無可取。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論述;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劉志輝 ,雖未到場;及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林建宏,均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