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0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8年5月24日0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白紅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見丙○○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猝然不及手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600元、學生證件、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G牌水藍色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現金、手機供己使用,其他物品則予以丟棄。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5之3號前,以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報案處理,經警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甲○○)、被告父親 唐重光 所有之作案用鑰匙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涉犯搶奪、竊盜等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被告父親唐重光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外觀比較照片、被告涉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相關位置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機車鑰匙依外形觀之,僅係用以供啟動機車電門之用,其長度非長,重量輕微,質地輕巧,若以手握之,超出手掌之部分甚短,並無加工磨鋒之情,並有上開扣案鑰匙之翻拍照片1幀附於警卷可稽,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尚難謂有任何之危險性,應非屬兇器,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實施上述搶奪及竊盜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強奪並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匪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悛悔之意、態度良好,被害人失竊機車部分已經取回及檢察官對被告竊盜犯行具體求刑4月部分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9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作案用鑰匙1支,為被告父親唐重光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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