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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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甲○○因強盜、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經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吳重政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四○┌──┬──┬────┬──────┬───────────┬───────────┬────┐│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強│有七│九十二年│高│九十二年│高│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高雄地檢│││期年│五月│雄│偵字第一│雄│訴字第一│十一月│同│上│一月│九十三年│││徒五││地│一八○四│地│八七三號│二十八日│││二日│執字第一││盜│刑月││檢│、一三○│院││││││二五○號││││││七○號│││││││││││││││││││││├──┼──┼────┼─┼────┼─┼────┼────┼─┼────┼────┼────┤│妨│有三│九十二年│臺│九十三年│臺│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台南地檢││害│期月│五月二十│南│偵字第二│南│簡字第六│三月│同│上│五月│九十三年││自│徒│日│地│一三八號│地│二六號│三十日│││十三日│執字第二││由│刑││檢││院││││││三○七號││││││││││││││││││││││││││││││││││││││││├──┼──┼────┼─┼────┼─┼────┼────┼─┼────┼────┼────┤│竊│有一│九十二年│臺│九十二年│臺│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台中地檢│││期年│一月四日│中│偵字第五│中│上易字第│五月│同│上│五月│九十三年│││徒十│至九十二│地│三○一、│高│三○二號│十九日│││十九日│執字第四││盜│刑月│年三月七│檢│五六二一│分││││││九四○號││││日││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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