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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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四十九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過凱旋及擴建路口時,陸橋上係禁行機慢車,故用路人須使用陸橋下原緊臨橋旁之二線機慢車道,又逢上班交通尖峰時段,機慢車用路人多於平日數倍,更迫使人用路反應不及,將車身壓到禁行機車字樣後,嫻熟此路況陷阱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乙○○○警員 楊明細 先生,卻昧於實況反見獵心喜,躲在橋下以逸待勞以偷拍照片方式開單告發,賺取昧心之業績,然此舉不但無助於維護同路人安全,卻反迫使機車用路人若要照雙白線要求強行右靠駛入所劃車道內則將發生擦撞危險,更何況恰逢上班交通尖峰時段,機車同路人數倍於平時且汽車大多經由橋上北行,橋下之數量極少,強制機慢車行駛在單一線道,顯然道路不夠分配且不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訂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四十九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G0000000號科處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G0000000號裁決書、B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擁擠,強制機車行駛於單一線道顯不合理云云,然本件事證明確,交通執法人員所為取締與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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