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美金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份得按給付當時原告銀行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戊○○、乙○○、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證物一)及授信約定書五紙(證物二)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證物三)交原告收執。
(三)嗣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證物一、二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仟零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整(即債務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8),並立具本票七紙、借據一紙(證物四)交與原告收執。
利息利率均按本票、借據所載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現尚欠本金新台幣參仟零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整及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依據證物一、二、三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二0天期遠期信用狀(證物五)金額美金一三九、四00元(即債務明細附表二);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押匯通知、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證物五)可稽。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美金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壹角柒分整及如債務明細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五(現應為百分之六.九六)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五)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述債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又上述債務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屆期;依據授信約定書(證物二)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六)綜上陳述,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戊○○、乙○○、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彰化銀行外匯匯率表等件為證。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我們不爭執有借貸關係,但是金額覺得有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彰化銀行外匯匯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金額覺得有問題,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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