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及將併案意旨書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