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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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