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茲因記憶中八十九年份之罰單已繳清罰款,因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已記載「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案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請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以:「經查第三二-BG0000000號違規單(即本案舉發通知單),本大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第六三七六○號大宗掛號郵寄車主,依郵政規則第二二五條規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期限自交件之日起六個月』,本件已逾查詢時限,檢送大宗掛號收據影本乙份」等文,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二四○七七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三○○一二一四八號函各一紙可按。則本案舉發單位既無法舉證確實已依法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