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由異議人之先生置於台北市○○○路○段之合法停車格之後,即未再移動,但因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進行敦化南路二段人行道鋪設工程,因而異議人之機車遭搬移至他處,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工程完成後未將異議人之機車移回原位,致異議人之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十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拖吊並開立罰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是否於異議人所指之時間內,進行台北市○○○路○段○○○號至三三三號之人行道工程,而有搬移機車之可能一事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回復:關於台北市○○○路○段人行道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開工,所指敦化南路二段三一九號至三三三號人行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施工,因此本案機車遭舉發、拖吊尚難推定非本處人行道施工所移置等語,是難認異議人之車輛係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而被施工人員搬移;況異議人自稱其車輛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後,即未騎用,亦未加聞問,於九十年四月間始遭開單取締,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路邊停車格乃供人暫時停放車輛之用,異議人卻任由車輛停放於臨時停車格長達八月之久,此種停車時間、位置、方式亦有不當,故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裁處,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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