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在途期間為三日,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該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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