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寄送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LB0000000號裁決書,雖送達異議人,但「原舉發通知單」未曾送達於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道路違規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將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通知單及照片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車籍地,由石上清泉管理室簽收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九三○○四九四五七號函暨所附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件查詢單影本各一紙可按,足認上開道路違規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裁處,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