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製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