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即原告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重附民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0號裁定自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自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0號裁定自訴駁回,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併諭知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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