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在高雄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當時並經兩造父母 謝太郎黃玉華楊國資 及楊 黃玉蘭 等人在場主婚、見証,婚後一個多月即離家出走,嗣明知自己為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復與不知情之 許福財 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賓客,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同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重為婚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罪嫌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與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生父謝太郎續弦妻子黃玉華四姊 楊黃玉蘭 之么女,黃玉華因晚婚之故,婚前對被告照顧有加。黃玉華與謝太郎於八十一年結婚後,仍不忘照顧被告,原告因繼母之故,結識被告,並萌生愛意,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生父楊國資對外積欠債務,預備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代價,將被告許配他人。黃玉華心有未忍,與謝太郎、楊國資及楊黃玉蘭情商挽救被告,並詢問兩造意見,均稱早有互許終生之意,兩造婚事乃訂。原告對被告情深意重,詎料被告處心積慮打擊原告,先由被告父母楊國資、楊黃玉蘭藉口為償還他人債務及辦妥喜事,出面借貸達數百萬元,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赴日本蜜月旅行返台後,被告旋即於婚後甫滿一月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託辭與友人相約前往東南亞自助旅行,此後即音訊全無。被告明知自己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隱瞞已婚身分,於離家出走後一年餘,與不知情之許福財重為婚姻。被告與許福財皆為成年男女,對於婚姻之意義以及結婚後男女負有同居之義務應知甚詳, 衝情渠 等重婚後當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此舉(重婚並與他人發性行為)枉顧夫妻情義,顯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期間原告因深受打擊而接受精神治療,足見對原告傷害甚深。
(三)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苟本件被告無欲與原告結婚,應及早表明心態,更不可乘機於婚前發生親屬間之鉅額借貸。而被告婚後甫滿一月即離家出,離家出走年餘即與他人重婚、發生行為,益徵被告行為之惡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結婚當時就有精神病史,但是病情並不嚴重,是有被告離家出走的事實才加重病情的,有小港醫院的函可以證明,因為病情不嚴重所以才沒有這些資料,原告如果真的有精神病的話,被告不會跟原告結婚,縱使原告有精神病的話,病情並不嚴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畢業証書影本一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診斷証明書一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証明卡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高醫港精字第一○五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認為原告請求新台幣三百萬元太多了,我願意給付三十萬元;我是國中畢業,我現在跟爸爸和媽媽一起擺攤販,營業額月入三萬元左右,還要再付一些開銷,打平後可以省下一萬元,我和原告在八十六年結婚的。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妨害婚姻案件全部卷內容,沒有意見,當初我不知道這樣會被判重婚罪,我現在已經接受這個判決,我在婚後一個多月就跟別人開始交往,因為我覺得原告的行為有點不太對,我的阿姨是原告的後母,我是在結婚一個多月後發現原告的精神有點問題,因為沒有去辦登記,所以我不知道這樣會犯重婚罪。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內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偵查卷宗)。,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詢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在高雄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當時並經兩造父母謝太郎、黃玉華、楊國資及楊黃玉蘭等人在場主婚、見証,婚後一個多月即離家出走,嗣明知自己為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復與不知情之許福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賓客,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同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重為婚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罪嫌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含偵查卷)查證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重婚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及一夫一妻制度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重婚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其情節自係重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前與第三人重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前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被告重婚行為既經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八十六年曾任職理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昇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約元不等,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與家人設攤販物,每月營業額三萬餘元扣除成本開銷約可餘一萬元,已據兩造陳述甚明。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職業、教育程度、被告與原告之婚後相處時間僅歷時月餘,即因原告罹有精神病而仳離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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