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號、第二0五二號、第一九六三號、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
載為裕農一街)門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寅○○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三二號重型機車之行李箱,竊取置於該行李箱內寅○○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四三二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及強制責任保險卡二張(保險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及九十年至九十一年)。
㈡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一0九巷二十四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庚○○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重型機車之行李箱,竊取置於該行李箱內庚○○所有駕駛執照一張、名佳美會員卡一張及皮包一個等物。
㈢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裕農一街口處,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八九一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RL0五一四七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WHD—八九一號車牌丟棄於臺南市○區○○○街附近。
㈣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資為兇器所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二二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其所竊取之己○○所有輕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適丙○○騎乘前開己○○失竊之引擎號碼RL0五一四七二號輕型機車(懸掛VDA—0二二號車牌)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之行李箱內扣得寅○○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三二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強制責任保險卡二張(保險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及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及庚○○所有駕駛執照一張、名佳美會員卡一張、皮包一個等物。
㈤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五七三號輕型機車0輛(車主係癸○○之母壬○○)。
㈥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0五號輕型機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為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㈦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九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敏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六九號重型機車一輛。
二、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向不知情之丙○○所借用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藍色口罩一個及便帽一頂,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之巨蛋超商,戴上前開藍色口罩及己有之安全帽(內著便帽一頂)已遮掩容貌後進入店內,以該西瓜刀指向當時值班之店員乙○○,嚇稱:「搶劫,將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交付予卯○○。得手後,卯○○即將前開西瓜刀交還予丙○○,而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卯○○承前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交付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予卯○○,復又提供前開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五七三號輕型機車予卯○○作為交通工具,其本身則騎乘上開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三六九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臺南縣○○鄉○○○街○○○號之東宏購物中心,約定由卯○○入內行搶,丙○○則在離現場不遠之「清水宮」(位於○鄉○○路○○○號前)等候,卯○○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並以前開未交還予丙○○之口罩遮掩口鼻、持西瓜刀進入東宏購物中心,以該西瓜刀指向店員丑○○,喝令:「錢拿出來」等語,然因該店店員丑○○告知沒有錢且該店內裝設有監視器,卯○○即作罷致未搶得財物;其後卯○○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清水宮」與丙○○會合,並將該車牌號碼000—五七三號輕型機車丟棄於「清水宮」前,再由丙○○搭載離去。
㈢卯○○與丙○○分開後,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攜帶前開未交還予丙○○之西瓜刀為工具,至臺南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穿戴同前之安全帽及口罩後進入店內,將前開西瓜刀之刀鋒指向當時值班之店員子○○,並嚇稱「不要動,搶劫,將錢拿出來,刀子不長眼」等語,至使子○○不能抗拒,而自收銀機內取出四百元交付予卯○○。嗣經子○○報警,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六九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復經丙○○之供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查獲卯○○,並扣得贓款三百元(業已發還予子○○)、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前揭丙○○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一個、便帽一頂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庚○○、己○○、丁○○、癸○○、戊○○、陳敏貞、乙○○、丑○○、子○○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己○○、戊○○、辛○○車輛失竊之報案證明單三紙、被害人寅○○、庚○○、己○○、丁○○、戊○○、陳敏貞、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之鑰匙三支、西瓜刀一把、口罩一個、便帽一頂與被告卯○○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僅係對被告卯○○非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之行為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之犯意,其行為應以成立正犯卯○○之幫助犯為當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伊與卯○○在後山吸膠時,卯○○提議搶劫,伊起初不同意,嗣後又覺得可以,並將西瓜刀交予卯○○,伊帶卯○○一起去搶東宏購物中心,並先把機車換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伊借給卯○○西瓜刀時,知道卯○○要搶超商,伊提議卯○○搶東宏購物中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既事先就行搶之計劃與被告卯○○謀議,並提供其所竊得之機車及其所有之西瓜刀、口罩、便帽予被告卯○○作為行搶之工具,復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雖未親自下手行搶,惟其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丙○○係成立正犯卯○○之幫助犯云云,即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丙○○、卯○○前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六角扳手、西瓜刀,倘用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係兇器無誤。又被告卯○○持足以造成危害之西瓜刀,近距離面對面指著被害人,喝令交出財物,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之下,其意思自由當受壓制而失去抗拒力,已甚明顯。被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丙○○係以六角扳手遂行事實一㈣之竊盜行為;以及以西瓜刀為兇器等節,而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前揭竊盜犯行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竊取前開機車係供代步之用,因偷來之機車放在不同地方,伊要用車時,即再偷車來代步,伊偷來之機車並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丙○○均係在騎乘其所竊得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未將機車出賣獲利等情以觀,其前揭供稱所竊得之機車均係供代步之用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既係偷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自難認其以此為生活之職業,而恃此維生。又被告丙○○前揭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寅○○、庚○○所有機車之行李箱所竊得之物,均係身分證件等無財產上價值之物,益難認其依恃行竊以為生活所需。再者,被告丙○○亦自承染有吸膠之惡習,復據同案被告卯○○供述屬實,故倘非如其所述係在舅舅的旅社工作,由舅舅供給金錢等情,則依其確實查獲竊盜犯行之所獲,實不足維持生計,甚為顯明。據上,公訴人引用法條既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卯○○於事實欄二㈠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而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均漏未斟酌被告卯○○前揭強盜犯行均係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行搶,而認係分別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卯○○二人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卯○○先後三次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丙○○、卯○○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既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其中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則依同一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應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於依累犯之例加重後,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卯○○因長期吸食強力膠致罹有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且合併憂鬱情緒和自殺慾念等精神活性症狀之精神病,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為本件犯行時,均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接受精神治療,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濟世字第二八一三號及嘉南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一八二九號函所附病歷表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雖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卯○○之犯罪行為並無確切正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對犯案動機和過程可詳細描述,時序無誤,且數次犯案前均經計劃、勘查地形和構思逃逸,而其智識能力亦屬於正常之中下範圍內,故就整體評估,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三一八四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然被告卯○○既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其因失慮致罹重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倘宣告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足認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年富力盛,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又與被告卯○○持西瓜刀等兇器行搶,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匪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危害不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見悔意;被告卯○○年甫二十,不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攜帶利械,迫令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傷害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等再三行竊與強盜財物,足見其等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僅藉以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本院對該等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衡量被告丙○○所犯本件數竊盜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犯此罪為常業,基於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同為拘束被告身體之自由,依公法上比例原則落實於刑法而生之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宣告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是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丙○○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卯○○於本件所犯並非竊盜或贓物罪名,當無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可言,公訴人前揭請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扣案之鑰匙三支、西瓜刀一把、便帽一頂、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分別係被告丙○○及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便帽一頂,雖曾供被告卯○○戴以行搶巨蛋超商,但其時被告丙○○尚未與卯○○謀合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能認屬共同遂行犯罪行為之被告所有之物;至於被告卯○○所有之迷彩內衣、黑色外套各一件及拖鞋一雙,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宣告沒收。再被告丙○○同以竊取被害人丁○○機車車牌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同不併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其竊取機車時,尚不知被告丙○○另涉強盜案件,待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丙○○供出強盜犯行,始循線查獲被告卯○○,被告丙○○於強盜犯行未為人所發覺而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偷機車之案件,為歸仁分局員警查獲時,在分局有與卯○○電話聯絡,因警員說卯○○有施用毒品,要伊帶警員去找卯○○,但事後警員如何知悉伊與卯○○有搶劫,伊並不清楚,伊亦未向警員報告行搶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並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涉犯強盜罪名前向其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是難認被告丙○○有辯護意旨所陳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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