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判決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意旨以同一案件前曾聲請再審(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已提出判決繕本及證據,究否屬實,與其是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關,原裁定未予詳究,尚有未合,應認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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