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1年度再字第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1年再字第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告發公務員枉法裁判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九十一年再字第一號
再審申請人甲○○右再審申請人因告發公務員枉法裁判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甲○○因請求追溯補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認法官有枉法裁判之情事,一再函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告發,經該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曜審字第一八三號、同年四月四日以(九一)院曜審字第二○六號函復:「台端如對本院裁判有所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若認有枉法事證,則應逕向權責機關請求處理」等語在案。申請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申請人認有再審事由,申請再審到院。
二、按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始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又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如不服原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申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收受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正本之送達,有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送達證書可按,則至本年九月三日如仍未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原訴願決定始行確定,乃申請人於原決定尚未確定之同年八月十四日即向本院申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仁壽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蔡清遊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張劍寒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院長 翁岳生 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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