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二一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被訴誣告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告訴人戊○○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主管,因執行職務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北高頂一鄰四九之二號,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誣告告訴人戊○○恐嚇取財,因認被告辛○○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丁○○(原名為 曾富福 )、甲○○二人之指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無誣告告訴人戊○○之犯意,當時是要告證人丁○○;告訴人至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時,並未著制服,亦未開警車;其告訴狀所載均為事實,並未誣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無聲請搜索票,卻強行扣車;對於非屬現行犯之被告,竟未以通知到案說明之方式,而至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帶走被告;告訴人所屬並非景山公司所處之楊梅分局,竟越區辦案,復未著制服,大隊人馬前往景山公司,自使被告陷於恐懼。此外證人鄧瑞鄰確實曾聽到穿花衣服者恐嚇被告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是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再者被告係請教律師後,經律師之判斷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之事實略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一名著便服自稱是大園鄉竹園派出所主管,帶同一名著制服員警,及二名自稱刑事三組之便衣刑警及被告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至景山公司,先由自稱便衣刑警之丁○○及林姓男性人士,出面大聲喝令全景山公司約十餘名員工不准動,不准對外連絡,刑警辦案云云,否則以妨礙公務帶走,致景山公司員工驚愕不已,並出言恐嚇被告「帶你到刑事組,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告訴人指示賴姓制服警員,喝令被告帶領渠等至挖土機放置地點,被告不得已帶其等至國防部幼獅彈藥庫工地,由賴姓員警持不明文件給該地點駐守之工程官,自稱有合法之搜索票及扣押票,奉命前來帶走,工程官不疑有他,即予放行,隨即將被告強押至竹園派出所。認丁○○、乙○○涉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告訴人及賴姓警員濫用職權逮捕並羈押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及與丁○○、乙○○二人共犯恐嚇取財罪。此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參他卷第一頁)可稽。是被告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對告訴人告訴上開事實,已無疑義。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事實,是否出於憑空虛構杜撰,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右述時間,未依法取得搜索票,即與證人丁○○、乙○○、賴宏
茂、甲○○等人,一同前往景山公司,其間並由丁○○、乙○○、 賴宏茂 、甲○○等四人與被告一同至彈藥庫取走挖土機,最後,被告再與告訴人等到竹園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丁○○、乙○○、賴宏茂、甲○○等人結證在案,核與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內容中所載告訴人等多人至公司,取走景山公司持有中之挖土機一台,告訴人等至景山公司前,並未取得搜索票,嗣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在告訴狀中所載,尚非全然子虛。
㈡告訴人至景山公司後,證人丁○○曾對景山公司在場之員工大聲喝稱:懂不懂法
律,一行人與被告及景山公司之人員發生爭執等情,復業據證人即景山公司之在場職員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先有六個人來,一個穿警察制服,後來他們吵的很大聲,然後我打電話給老闆,請他過來,他們未穿警察制服的人,其中一人說他們是警察,他們要把辛○○帶走,他們也不准 賴某 接電話及離開,才由我們代打電話。」(參偵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約有五、六個男子,有一人穿花襯衫,忘了有無人穿制服,一進來,就很大聲,但不清楚他們說什麼,我去問被告是什麼事,被告說是挖土機的事,我們就立即與老闆聯絡。這群人,一會兒在辦公室內,一會兒在外面大聲講話,庚○○有請他們不要在辦公室那麼大聲說話,那一位穿花衣服的男子,就說:你們懂不懂法律,一直到下午四點多,被告就突然把身上的私人物品拿出,交給老闆娘,就說:反正進去也不能帶,我們老闆娘就問:有那麼嚴重嗎?那一群人又和被告到辦公室外談,但我沒有聽到談什麼事。當時,我怕他們會在辦公室內鬧起來。老闆未到前,我有請一位 張永昌 先生過來,委託他,和那一群人談,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其中一人穿花衣服的人,對我說,你懂不懂法律,但沒說他是警察,而且他說要把辛○○帶走,並說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有二、三人拉著他走。」(參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那天,來了很多人,在公司客廳區走來走去。後來,他們講話愈來愈大聲,往我們辦公室這邊走,後來,有一男子穿花襯衫,對著我們說:你們這些小姐,懂不懂法律規矩,非常兇悍,我很不爽,我要求拿出身分憑證,他們也沒有拿出證件,又在公司的客廳區晃來晃去。一會兒,一群人就到停車場。被告到傍晚有回公司。」(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在案。而當天到場之人員,除證人丁○○是穿著黃黑條紋相間之衣服,其餘均未著有花紋路之衣服,復據證人丁○○等人陳明在卷,因此,證人己○○二人所指穿花衣服之男子,應是證人丁○○無誤。此外,證人即當天適巧至景山公司之大貨車銷售員 李建群 於偵查中亦證稱:「大概是三、四個人,其中一個人穿米黃色中山裝,他自稱是派出所主管,是後來景山公司通知當地管區,才有一個穿制服的警員來,當時我聽到來的這群人裡面有人的怪手被景山公司強行扣住,雙方認知不同,有發生爭執。」、「我是聽到來的人裡面有人說希望到大園或觀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偵卷第五十七頁),可資互相印證證人己○○、庚○○二人之上開證述情節,亦有所本。參以,告訴人未著制服,復未駕駛警用車輛前往景山公司,其後並向該公司人員表示要帶走被告,且表明是前來取走挖土機,以致被告及景山公司之人員認為遭到不法侵害,並隨即通知景山公司之法律顧問張永昌到場,另電請轄區之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亦據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警員 鄭紹廷 、 汪醒辰 等人結證在卷,如果告訴人初至景山公司,有明確提示身分證明,並說明辦案源由,景山公司之職員,豈會以為是遭他人無故侵入公司強索挖土機,並準備強行帶走公司之員工,而向轄區派出所報警之理,是由此益徵被告及證人己○○、庚○○、李建群等人上開證述節,確為事實,而可以採信。
㈢證人即當時在彈藥庫之監工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來找挖土機是放在
營區內,當時,辛○○在車上沒下來,別人下來看挖土機之後,確認是他們要找的,就決定要把它載走,並且告訴我說是要查案,我要他們出示證件,他們也有拿給我看,之後他們先離開去叫板車,第二趟來就把挖土機載走,這次來沒看到辛○○。我不知道戊○○主管是否有去,因為當時與我交涉之人是甲○○。」、「穿制服的警員是比較晚下車,只是在那看並沒有作何表示。」(參同上一○二七五號偵卷第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天有人開車過來,超過四、五人,後面還跟著一部車,有一瘦瘦小小的人先下車,說裡面有一部挖土機是他的,就自己跑進去看,被告當時坐在警車的中間,旁邊各坐一個人。那個瘦瘦小小的人說挖土機是被偷的,警察好像不是平鎮地區,因此,覺得很奇怪,他們要求交車時,並沒有提示任何文件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前開告訴所載:至彈藥庫工地,稱欲扣押工地內之挖土機,蓋挖土機係偷來的,他們奉命帶走,最後放行由甲○○將怪手開出營區等情相符。又由證人己○○及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當時準備離開公司時,先將身上之物品悉數取出,轉交景山公司之人員代為保管,並被安排夾坐在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之人員中間,足認被告於告訴狀內所述遭強押上車一節,亦非虛妄。
㈣另證人庚○○於偵查中已證稱穿花衣服之男子曾對被告嚇稱要將被告帶走,並且
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已如上述,參諸告訴人及同行知人在景山公司之上開各項作為,亦足認被告於告訴狀所述遭恐嚇一節,是其內心之感受,而非出於杜撰。
㈤告訴人係屬於大園分局竹園派出所,而被告所屬之景山公司係位於楊梅分局之轄
區內,是告訴人越區辦案是事實。又證人丁○○及甲○○、乙○○均無警察之身分,復據證人丁○○、乙○○、甲○○分別陳明在卷,均無疑問。又告訴人自言是前往景山公司查案,且證人甲○○一到景山公司就四處搜索挖土機之所在,足見告訴人前往景山公司前已準備扣車,則其理當先行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始為正當,但其卻在未依法聲請並取得搜索票前,本身又未著制服,亦未駕駛警用車輛,更帶同一干無偵查權限之人員前往查案,且到場後並未指示制服員警賴宏茂進行偵查之相關作為,反而任由一同前往無偵查權限之證人甲○○在景山公司四處搜索挖土機。其後復未經挖土機之持有人景山公司之同意,逕前往彈藥庫扣押挖土機。另被告並非現行犯,卻不依約談之方式,而逕將被告自彈藥庫工地強行帶走,其所實施之上開一切偵查作為,確實是瑕疵處處。此外,扣押筆錄未由遭扣押物之持有人簽認,而是由與景山公司有私權爭執之證人甲○○簽署,更屬可議。又證人丁○○無具任何警察人員之資格,在告訴人所稱之辦案現場內,大聲發言,並質疑被告等人欺負甲○○,並禁止被告對外連絡,其後,又與乙○○等人強令被告坐上其等所開來之車輛,前往工地取車,雖有警員賴宏茂陪同前往,警員賴宏茂在現場並未說話,而是任由無偵查權限之證人甲○○進入工地恣意搜索挖土機之所在,並要求開走挖土機,亦據證人己○○、庚○○、丙○○等人分別證述如前,因此,被告認丁○○、乙○○二人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之職權罪,雖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均為事實,是難謂其有何誣告之犯行。又告訴人等人確實將挖土機開離彈藥庫,脫離景山公司之持有,其後,並未將證人甲○○之告訴案件,依法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扣案之挖土機亦未一併移送地檢署之贓物庫保管,且毫無下文,完全無視於景山公司對於該挖土機之私權管領力,就景山公司而言,無疑是權利之剝奪。加上在景山公司辦公室,證人丁○○大聲叫罵,致景山公司之人員心生畏懼,其後復遭強取挖土機,是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與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㈥又,本案被告嗣於當日被帶至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因內心無法平復,始將上開
經過情形告知 陳德義 律師,經該律師基於其法律上之專業判斷,認告訴人與丁○○等涉有告訴狀所示之罪名,因而具狀告訴,亦據陳德義律師於偵查中作證屬實,被告既已事先徵詢法律專業人員之法律上之意見,始委託律師代撰書狀提出告訴,更足信被告確無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於告訴狀上所載之情事,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於告訴狀所載之事實,確非出於杜撰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是揆諸前揭有關誣告罪之規定及說明,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