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莊○○與經其媒介為性交易之少女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卷附廣告剪報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記事本與行動電話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原審置之不理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另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警訊時係遭刑求及脅迫而自白,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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