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己○○
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勁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癸○○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號被告重健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壬○○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被告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四樓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責任。
被告勁佳企業有限公司、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被告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被告辛○○、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及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利息。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玖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前開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被告勁佳企業有限公司、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或被告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辛○○、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或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良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良相公司應依序與被告⒈勁佳企業有限公司⒉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⒊辛○○、德煥企業有限公司⒋乙○○⒌丁○○⒍丙○○分別連帶給付原告⒈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正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利息⒉八十八萬元正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⒊二百七十三萬元正及如附表編號六~十一所示之利息⒋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正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利息⒌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正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利息⒍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正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已達第一項之金額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四)本訴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份,請准原告以新台幣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訴判決原告第二項勝訴部份,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債權額比率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案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二項第二小項參照),爰本訴原告合併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等提起數宗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致本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故本訴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訴因共同訴訟之被告良相公司之住所地於鈞院管轄區域內,爰向鈞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良相公司依與原告間所成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證物二至六之借據向原告借得五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一萬元、一十七萬元,目前尚欠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本金,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證物七),此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良相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間,為清償上開借款,即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其餘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予原告銀行,惟該等票據經原告銀行屆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均遭付款行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證物八),爰本諸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良相公司、勁佳企業有限公司、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辛○○、德煥企業有限公司、乙○○、丁○○、丙○○等連帶給付票款,此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依據。
(四)續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票款因原告銀行僅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之上限範圍內行使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票款間,有絕大部分為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聲明。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票款之被告,若有人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至第三項之時效抗辯,原告銀行則行使同法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併敘明。
三、證據:提出左列資料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丁○○、乙○○、辛○○、丙○○之支票開戶資料:
(一)證物一: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二)證物二:伍佰叁拾萬元借據影本乙份。
(三)證物三:壹佰叁拾萬元借據影本乙份。
(四)證物四:貳拾玖萬元借據影本乙份。
(五)證物五:貳拾壹萬元借據影本乙份。
(六)證物六:壹拾柒萬元借據影本乙份。
(七)證物七:借據餘額催收帳卡影本乙份。
(八)證物八:支票退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二十六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良相公司、勁佳企業有限公司、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辛○○、丙○○則作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辛○○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辛○○部分: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之支票非其所簽發,上開支票是股東「 趙文輝 」幫被告辛○○所申請,其上之發票人辛○○、背書人德煥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均非真正。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範圍並不包括電腦在內。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警方收押並判刑,在土城看守所、桃園龜山監獄、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及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得假釋,返回社會重新做人,期間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申請支票,惡意流通詐財,使被告蒙受信用破產的冤屈。被告並非附表編號十四支票之申請人,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身份證影本、出監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良相公司、勁佳企業有限公司、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相公司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證物二至六之借據向原告借得五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一萬元、一十七萬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借款,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惟屆清償期僅部分清償,目前尚欠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本金,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據五紙、借款餘額摧收帳卡一紙為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良相公司給付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發票人與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相公司為清償前項消費借貸債務,交付原告被告勁佳企業有限公司、重健有限公司、辛○○所簽發,被告良相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六紙為憑,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辛○○抗辯其未申請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之支票使用,上開發票人印章非真正云云。然查,被告辛○○不否認上開支票是其股東「趙文輝」為其申請,故上開支票帳戶是在被告辛○○同意之狀況下設立已可認定。而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之支票,發票人印章與當時開戶時留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印鑑相符,退票之原因均係存款不足,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上新字第0六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辛○○抗辯其未申請支票使用,及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均不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無非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惟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抗辯背書印章之真正,應由支票債權人即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負背書人責任,即失依據。
(三)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應負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乙○○在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足憑。原告以已死亡之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以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應負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調閱丁○○在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之開戶資料,發現丁○○之年籍資料為四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查詢上開身分資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屬他人所有,另姓名為「丁○○」者,亦無上開出生年月日者,此有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支票帳戶係由他人持用偽造之身份證件所開立之帳戶,根本無「丁○○」其人,上開支票亦係偽造甚明。原告以無權利能力之「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以被告丙○○簽發附表編號十四支票,請求被告丙○○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被告丙○○則以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申請支票,上開支票非其申請亦非其簽發等語資為抗辯。按附表編號十四支票,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票,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信仁字第九0一五二二00八三號函在卷可憑。惟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入監前被羈押二二0日,即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即被羈押,嗣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此有出監證明書、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顯係他人冒用被告丙○○之身分所開立,上開支票係偽造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負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
(六)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附票編號十三、十四支票雖係偽造,然不影響真正簽名人之效力,故背書人良相公司仍須負背書人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良相公司、勁佳企業有限公司、重健有限公司、仕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辛○○清償借款及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請求被告德煥企業有限公司、乙○○、丁○○、丙○○負背書人及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計││││││(新台幣)│號碼│││算方式│├──┼──────┼──────┼───────┼────┼─────┼───┼───┼───┤│一│勁佳企業有限│良相電腦股份│台北市第三信用│五二五、│BC0000000│⒐⒛│⒐⒛│自上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龍山分社│000││││提示日│├──┤││├────┼─────┼───┼───┤起至清││二││││九四、八│BC0000000│⒐│⒐│償日止││││││五0││││按年利│├──┤││├────┼─────┼───┼───┤率百分││三││││九二、八│BC0000000│⒐│⒐│之六計││││││一0││││算之利│├──┼──────┼──────┼───────┼────┼─────┼───┼───┤息││四│重健企業有限│良相電腦股份│台灣土地銀行中│四二0、│BG0000000│⒐│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分行│000│││││├──┤│仕樺企業管理│├────┼─────┼───┼───┤││五││顧問有限公司││四六0、│BG0000000│⒑⒍│⒑⒍│││││││000│││││├──┼──────┼──────┼───────┼────┼─────┼───┼───┤││六│辛○○│良相電腦股份│上海商業儲蓄銀│三五0、│HCA0000000│⒐│⒐│││││股份有限公司│行新莊分行│000│││││├──┤│德煥企業有限│├────┼─────┼───┼───┤││七││公司││三六0、│HCA0000000│⒐│⒐│││││││000│││││├──┤││├────┼─────┼───┼───┤││八││││五六0、│HCA0000000│⒐│⒐│││││││000│││││├──┤││├────┼─────┼───┼───┤││九││││六四0、│HCA0000000│⒐│⒐│││││││000│││││├──┤││├────┼─────┼───┼───┤││十││││四00、│HCA0000000│⒐│⒐│││││││000│││││├──┤││├────┼─────┼───┼───┤││十一││││四二0、│HCA0000000│⒐│⒐│││││││000│││││├──┼──────┼──────┼───────┼────┼─────┼───┼───┤││十二│乙○○│良相電腦股份│台灣土地銀行東│九二、七│DI0000000│⒑│⒑│││││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五0│││││├──┼──────┼──────┼───────┼────┼─────┼───┼───┤││十三│丁○○│良相電腦股份│彰化市第一信用│九二、三│GA0000000│⒑│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中正分社│七0│││││├──┼──────┼──────┼───────┼────┼─────┼───┼───┤││十四│丙○○│良相電腦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九一、四│AA0000000│⒒⒛│⒒│││││股份有限公司│行仁愛分行│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