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己○○
庚○○丁○○丙○○戊○○甲○○乙○○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庚○○、丁○○、 徐玉診 ,乙○○、戊○○、甲○○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己○○、乙○○、戊○○各負擔百分十六、庚○○、丁○○、徐玉診、甲○○各負擔百分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於原告己○○、庚○○、丁○○、徐玉診,乙○○、戊○○、甲○○分別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元、參萬肆仟元、參萬肆仟元、參萬肆仟元、陸仟捌佰元、陸仟捌佰元、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各為原告己○○、庚○○、丁○○、徐玉診,乙○○、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六十三丙線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六十三丙線一點九公里,與產業道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及原告之父 徐長安 駕駛,由東往西欲橫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徐長安人車倒地,而身體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惟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傷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過失將原告之父徐長安撞死,原告支出殯葬費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應由被告負責,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因喪父之痛,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應賠償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收據十五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徐長安經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治療,醫師向被害人家屬及被告說明其傷勢輕微,但被害人患有動脈瘤,經醫師詢問,被害人家屬亦答稱被害人確實經常有頭暈之症狀,是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死,仍有疑問?且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因此症狀而反應不良,致發生不幸,亦有可疑。
(二)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於台六十三丙線,該道路屬幹線,被害人徐長安騎乘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該道路屬支線,被害人從支線穿越幹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碰撞,顯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亦屬輕微,而被害人之過失則屬重大,是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應逐一核其支出之必要性,如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以刪除,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藉金,其金額顯然偏高,應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予以酌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中區東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國稅局黎明徵稽所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分別函詢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六十三丙線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六十三丙線一點九公里,與產業道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及原告之父徐長安駕駛,由東往西欲橫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徐長安人車倒地,而身體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惟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則以被害人患有動脈瘤,是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死,仍有疑問?且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徐長安騎乘機車,是否因此症狀而反應不良,致發生不幸,亦有可疑。再被害人徐長安從支線穿越幹線,應讓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車先行,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碰撞,顯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亦屬輕微,而被害人之過失則屬重大,是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另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應逐一核其支出之必要性,如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以刪除,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藉金,其金額顯然偏高,應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八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收據十五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六十三丙線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六十三丙線一點九公里,該道路與產業道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由徐長安駕駛,由東往西欲橫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徐長安人車倒地,而身體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惟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復經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雖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台六十三丙線為設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而肇事後被害人徐長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倒在路口(約台六十三丙線往草屯方向之中線車道),遺有長一.七公尺刮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駛過路口)停在台六十三線往草屯(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紙附於相驗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當時我駕車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對方重機車本來停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分道線,當我快要從他前面通過時,機車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來不及煞車,就往內側車道靠,結果還是沒有閃過而發生擦撞,當時我時速約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三頁),而於刑事庭審理被告亦多次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已看見被害人機車停於車道中,卻未注意其車前之被害人徐長安之行車動向,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致反應不及撞到被害人徐長安,其自有過失,且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事件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件徐長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車主因,而被告辛○○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三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不足採。被告另抗辯被害人徐長安患有動脈瘤,是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死,仍有疑問?且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徐長安騎乘機車,是否因此症狀而反應不良,致發生不幸,亦有可疑云云,對此,本院刑事庭曾向本件車禍發生後治療被害人徐長安之曾漢棋綜合醫院函詢,而該院回函稱徐長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被送到急診室時即呈重度昏迷,呼吸衰竭現象,需使用人工呼吸器,檢查結果發現腦蜘蛛膜下出血(瀰漫性),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頸部第三及第四頸椎輕度移位,胸部挫傷,依當時嚴重傷勢判斷,可能會去世,此有該院九十曾綜院醫字第五十號函附上開刑事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徐長安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去世,而非被告所辯因被害人徐長安因患動脈瘤而死亡,應可認定,另被告辯稱被害人徐長安騎乘機車,是否因患有動脈瘤症狀而反應不良,致發生不幸一節,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徐長安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傷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可證,是被害人徐長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究如次:
(一)原告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徐長安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十五紙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所提收據伙食費、國樂團、孝男電子琴,佛車、米粉、素食麵、水果、煙等項目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核其性質與喪禮致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並非殯葬所需,自不應准許;另式場、墓地規費、棺木、遺體冷陳、靈車、入木、抬工、超薦法會、造墓園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或為殯葬所必須或為習俗所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數額,總計應為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查殯葬費之支出,原告既僅陳明係由原告支出,自應認係原告共同支出。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被害人徐長安之子、女,驟因徐長安之逝世,其精神上自感痛苦,而查原告己○○九十年各類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另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車輛一輛,原告庚○○八十九年各類所得為十萬五千零七元及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原告丁○○八十九年各類所得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另擁有汽車一輛,原告丙○○有土地一筆、建物一棟、車輛一輛及投資三十三萬六千元,原告戊○○八十九年各類所得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擁有汽車一輛,及投資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原告甲○○八十九年各類所得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另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原告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各類所得分別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並擁有土地四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另被告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中區稅大屯徵字第○九一○○一八一六八號函及所附各類所清單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九十一年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九一○○三三五三九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投密稅財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九一○○一二二九三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清單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中區國稅東山徵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中區國稅縣徵字第○九一○○一○三八七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徵稽所九十一年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九一○○一六七八七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考,再原告己○○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庚○○、丁○○、乙○○為國小畢業,現均為家庭主婦,丙○○為高商畢業,經營雜貨店,戊○○高工畢業,職業為作業員,甲○○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乙○○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二五七號卷可查,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己○○、庚○○、丁○○、徐玉診,乙○○、戊○○、甲○○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因精神損害賠償為各別之請求權,法並無明文規定,可共同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應承擔被害人徐長安就本件損害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徐長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此復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自應依被告之聲請,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徐長安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得共同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原告己○○、庚○○、丁○○、徐玉診,乙○○、戊○○、甲○○各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
五、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取一百二十萬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又本件原告已支出經本院准許之殯葬費為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已如前述,自應從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先予以支出而予以扣除,其剩下之保險金始由原告等平均分配,是本件原告等分別已受領保險金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而被告原應各給付原告己○○、庚○○、丁○○、徐玉診,乙○○、戊○○、甲○○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時,自應扣除該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保險金即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從而原告己○○、庚○○、丁○○、徐玉診,乙○○、戊○○、甲○○各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十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