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係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與非確定判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抗告人以上開二款原因,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與前述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