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受判決人乙○○涉偽造文書案件,僅係告訴人,自不得為 謝某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未符,惟既同屬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仍應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