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戊○○
丙○○丁○○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七六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
B、C、D、F各點連接範圍之土地地上物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各點連接範圍內之土地使用。而前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進行重測時,上訴人之前手並未到場指界,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間又無界椿,並不知實際之界線在何處,嗣上訴人在購買後經請地政機關測量始發現被上訴人越界使用前開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故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二)本件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卻忽略本件之爭點乃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較諸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短少甚多,經上訴人請地政機關丈量後,始知係由被上訴人占用種植水稻等,而上訴人在查知前開事實後,為求兩造所有之土地,均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一致,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使用土地現況超過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範圍之土地,實屬合理。
(三)被上訴人父親向上訴人前手購買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時,該地號土地已有具體之地號及面積,亦即以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出售給被上訴人父親,從而如被上訴人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業已超過所買受之面積,自應將多餘部分歸還給上訴人。又當時出售給被上訴人父親時,亦未經約定測量,如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所越界占用之土地,以致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現況不符,則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線之公平性豈非蕩然無存。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父親購買時係以田埂為界,惟卻避而未提當時雙方亦約定仍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及界址為準。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會越界使用,係因被上訴人父親購買時,買賣雙方均未曾就買賣之土地(即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實施界址測量,以致雙方均不知界址之實際位置,惟目前既經地政機關測得實際之地界線,即應以此為依據,被上訴人自應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又原審判決雖認「田埂兩側,各自種植水稻,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惟此部分之論斷,有違上訴人所表達之真意,上訴人於原審所表達之真意,乃係指兩造於田埂兩側,各自種植水稻,迄今未爭執,惟此係因上訴人初時未申請丈量,以致未知悉上訴人所有實際能使用之面積有所減少,亦即不知該田埂之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始未與被上訴人爭執,原審竟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誤。
(五)基於上述,上訴人自得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F各點連接範圍之土地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一三三之三地號),係其父親於六十九年向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所購買,購買時有經測量以田埂為界並拿到所有權狀後實地點交,即以田埂為與相毗鄰土地即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且兩造所有前開土地間亦僅有一條橫向之田埂,被上訴人之父親及上訴人前手長期來亦均係各以田埂為界而使用,自購買以來,使用範圍從未變更過。又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之地勢較諸上訴人所有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為高,所以兩造土地間之田埂,並不會外移侵占到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亦可證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田埂。
(二)又查前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進行重測後,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曾協議共同出資,將原本為土質之田埂舖設成水泥田埂,當時並將原本之土質田埂保留在水泥田埂內,並未廢除,以免界址更動,更可證明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係為田埂。
(三)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甲○○購得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同年七月間收割稻穀,亦係以田埂為界,長久以來均無任何爭議。又上訴人向甲○○購買時,係購同段七六二地號土地內約三千六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同段七六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如有不足,應向出賣人求償,不應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
(四)又八十四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鄉鎮土地重測,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收到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因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加以測量技術及儀器較諸日據時期為精良,且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之具體位置所有權人最知悉,則重測既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土地面積因而發生增減,係屬正常現象,上訴人亦不能以其所有土地之面積短少,即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主張。
(五)又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場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等,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第八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有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到場指界,而重測機關亦有於各連接之界址點釘鋼釘。又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增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前開重測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二土地之連接點為鋼釘,則連接點必落在田埂上,蓋兩造土地除田埂外,其餘均係稻田,不可能會在稻田內釘鋼釘,而田埂經年累月承受往來搬運貨物,屬硬質地面,從而田埂確係兩造間之界址所在,被上訴人自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開二筆土地相鄰。
(二)前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進行重測,嗣重測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當時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
(三)於重測後,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曾協議共同出資,將原本為土質之田埂舖設成水泥田埂。
(四)附圖所示A、B、C、D、F各點連接範圍之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前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有經主管機關進行重測,嗣重測結果經公告而該二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另如附圖所示A、B、C、D、F各點連接範圍之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一件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東地所測禎字第0九一000三0九三號函所附前開二筆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占用附圖所示A、B、C、D、F各點連接範圍之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前開占有使用之土地,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亦即兩造間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二)查兩造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地籍調查,而當時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尚未自同段七六二地號土地分割,嗣主管機關經二次通知後,前開七六二地號土地部分係由當時所有權人 余永立 到場指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當時所有權人委託乙○○(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指界,而指界結果,就二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均係請重測機關另定期協助指界,嗣重測機關經協助指界後,就前開二土地之界址點並釘有鋼釘,且將前開重測結果公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無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本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前開使用土地是否占用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鑑定機關承辦測量人員 汪禮富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東地所測禎字第0九一000三0九三號函所附前開二筆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又查鑑定證人汪禮富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照卷附地籍調查表所示重測後的界址所公告的地籍圖來測量本件的界址。附近相鄰土地界址均無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A、F點之連線,乃為兩造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五六三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考,是由上述可知,兩造所有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進行重測後,經公告確定之界址線即為如附圖所示之A、F點連線自明。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進行土地重測時,主管重測機關係依據當時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且其有到場指界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為田埂云云。惟依據前述,前開二土地於進行重測時,雖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部分係委託乙○○到場),惟經指界結果,就二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均係請重測機關另定期協助指界等情,足見當時前開二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均未指出具體之界址位置,而係同意由重測機關協助指界,是並無從證明當時兩造指界結果均係以田埂為界之證明,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具體指界界址為田埂。被上訴人雖另以前開重測時就兩造間之界址點係釘有鋼釘,而依據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埋設鋼釘界標係在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而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點既經重測機關釘上鋼釘,足見該二界址點必落在田埂云云;惟參諸前開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其中就埋設鋼釘界標者,係指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而泥土地面者,則係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次查被上訴人亦自認係於重測後前開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協議共同出資,將原本為土質之田埂舖設成水泥田埂等情(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答辯狀);足見進行重測時,前開田埂尚屬泥土路面,則茍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址點係在田埂,參諸前開規定,亦應係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並非鋼釘界標,足見重測時釘上鋼釘界標,並無從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係為前開田埂之證明。次依據前開二筆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均有在左下方處註記填表說明,就經界物名稱及代表號加以記載,而其中「田埂」之代表號為九號,另代表號十四則為「待協助指界」等情,亦有該二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則茍如被上訴人所辯,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點,均為田埂,且為所有權人歷年來所認定並到場指界,則進行重測之調查人員,自會於前開地籍調查表中就屬於二土地間之界址,註記代表號「九」(即指田埂),何以仍記載編號十四之「待協助指界」,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前開重測結果有錯誤云云;惟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重測調查時亦有委託乙○○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蓋章,而就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部分,係註記編號十四之「待協助指界」等情,則茍認為界址確為田埂,則應可在界址點部分為具體確定,無庸另請重測機關協助指界,從而前開進行重測調查而到場指界時,如確認界址為田埂,則見到調查表所為「待協助指界」之記載,何以未當場表示異議,反而予以蓋章認定,足見前開重測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錯誤亦明;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重測之結果,究竟有何錯誤,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所有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於六十九年向上訴人之前手甲○○所購買,購買時有經測量以田埂為界並實地點交,長期來亦均係以田埂為界而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甲○○將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時,有另經測量並以田埂為界等情;而參諸前述,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兩造間土地既係如附圖所示A、F點之連線,而田埂之位置則為附圖之B、
C、D之連接線,亦有前開鑑定圖在卷可按;從而被上訴人如抗辯於重測後,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業經二土地所有權人間另為明示或默示之協議,改以田埂為界,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父親於六十九年間購買時即係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並以田埂為界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父親購買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時,係以具體地號之土地(即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及按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出售等情;而參諸被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土地標示部分,即係記○○○鄉○○段一三三之三地號(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零點五一二一公頃,亦即係購買該土地之整筆;次觀諸買賣契約書全文,亦未有任何記載有經鑑界並以田埂為界出售之語,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達成以田埂為界之協議,迄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進行重測時,當時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均認為就二土地之界址部分應由重測機關協助指界,並按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址線,則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即應認二土地間之界址已為附圖所示之A、F點之連接線,而無從再以田埂為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所有之前開七六一地號土地較諸上訴人所有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地勢為高,所以前開田埂,並不會外移侵占到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縱屬同筆土地,其地勢亦有高低不平,故並不能以前開田埂兩側之地勢高低不同,即謂田埂為二土地界址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前開二筆土地重測後,二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協議共同出資,將原本為土質之田埂舖設成水泥田埂等情,查此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其前手即當時之所有權人因並不知悉實際之界址,始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舖設田埂等情;查上訴人之前手甲○○(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不確知系爭七六一、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業據甲○○多次陳明在卷,而前開田埂之兩側均為稻田,分屬兩造所耕作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從而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因耕作需要,自亦有使用前開田埂之必要,且因上訴人前手並不確知系爭二土地之界址所在,因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重舖設前開田埂,本屬情理之常,尚無從即以此認為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業已協議以田埂為界。被上訴人雖又以其多年來均以田埂為界耕作使用,而相鄰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另上訴人購買取得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係以田埂為界收割稻穀云云;惟基於前述,上訴人及其前手並不知悉實際之界址何在,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就前開二土地係協議以田埂為界,則無論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對於被上訴人以田埂為界而使用未表示異議,亦無從即認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確係田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前開所有之土地,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進行重測時,既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就二土地間界址部分由重測機關協助指界,而重測機關協助指界後,有在界址點釘上鋼釘,嗣並經公告均無異議而確定,足見前開二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重測確定之地籍線為二土地間之界址。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重測之結果有錯誤或於重測後另有達成以田埂為界址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公告之地籍線即如附圖A、F點之連線,即屬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附圖所示A、B、C、D、F各點連接範圍之土地目前係由其占有使用,則參諸前開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被上訴人此部分使用範圍之土地,即係屬於上訴人所有(屬前開七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等情,認屬無理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黃美文~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