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517號原告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金鑽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然依金鑽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件兩造既已於金鑽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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