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万簣 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