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京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條款,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100田12月13日止,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用上開借款,約定本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動撥數額按月付息乙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355%計算,並隨公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京達公司嗣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聲請動用500萬元,並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又被告前於93年12月7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願就京達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於本金2200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京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京達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12月14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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