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1,600,000元,約定期限各為三年、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2月3日、99年3月24日。詎被告正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