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王季平
被 告 張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47,766元,並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之放款
借據,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1年之
日開始償還,被告於95年6月畢業,故其應於96年7月1日開
始攤還,詎其自97年3月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29,53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此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卷
一第6-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