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陳家福
被   告  張家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貳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陳述
略以:
㈠聲明:請准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1號裁定,其聲請人有關之
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原告及第三人 張福得 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因經
辦訴外人 陳王 隨土地繼承乙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由原告及張福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
保。但事後被告僅交付現金給付120萬元(以現金發放原告
陳家福家族等8人每人10萬元共80萬元+代書 吳建河 20萬元
+助辦張福得20萬元,共120萬元),及於104年6月17日匯
款712,000元至張福得帳戶,合計1,912,000元。被告持系爭
本票主張其債權,應請被告提供其他6,088,000元之債權匯
款憑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104年5月初某日,訴外人張福得向被告稱被繼承人陳
王隨之土地經數十年無法辦理繼承,要委託被告主辦繼承事
宜,報酬700萬元,然經向各地政機關申請戶籍、地籍索引
等,仍無法調到相關文件,被告即解除委任關係。過了約10
日左右,張福得向被告說有訴外人吳建河可在3、5個月內辦
理繼承完畢,代價為3,000萬元,被告之700萬元酬勞亦可取
得,但恐陳家福家族屆期不為配合,遂遊說被告提供被告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作為產權人買賣之定金,共約給付
240萬元給原告。該抵押權人 游振賢 在設定前說金主願幫忙
,不計利息,但當無法辦理繼承後,其金主被張福得威迫要
速為執行該抵押物之拍賣,並須外加每月以1.5%計息(放款
時已扣4.5萬元)。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福得
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即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張福得向被
告之借款債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以借款金額
為據。查原告及訴外人張福得向被告借款,被告共交付現金
130萬元(含交付陳家福家族80萬元+吳建河20萬元+張福
得30萬元=13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由吳建河、張福得及
陳家福家族收受借款簽收之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另被告以匯款交付712,000元予原告,為原告自承
在卷,則被告所交付借款金額合計201萬2,000元。被告雖辯
稱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云云,惟逾上開201萬2,000元
部分,被告並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逾上開201萬
2,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㈡承上述,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01萬2,000元,即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金額為201萬2,000元及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1萬2,000
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20,17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
│合計│80,200元││
└──────┴────────┴─────────┘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1號裁定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陳家福│104年2月25日│捌佰萬元│未載│CH0000000│
││張福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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