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黃晴筠
廖柏宇
蔡俊慶
許志綸
被 告 李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1日邀同訴外人 湯志剛
(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9日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604,80
0元,並約定自87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0日止還本付息
,每期需支付33,6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78,17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177元,及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買賣
條件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
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
人 湯杰榮 簽訂債務協議契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
3月31日止,按期於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3,000元,迄協議
總金額8萬為止,始免除湯杰榮之連帶保證責任,有借款債
務協議契約在卷可稽。惟原告截至105年3月1日止,僅受
償6,000元,訴外人湯杰榮未依約履行協議總金額之償還,
未合於免除湯杰榮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是本件債務既尚未
完全清償,揆諸上開規定,仍未因上開借款協議而免除;惟
訴外人湯杰榮已給付6,000元部分係作為清償本件債務,應
予扣除,故被告於72,177元(計算式:78,177元-6,000元
=72,177元)之範圍內仍負清償之責。
六、原告提出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千分之1
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相當與否,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即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次按,民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可知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時,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借貸款,請
求被告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已
達法定年息百分之20。抑且,原告亦未證明請求依據,以及
有除利息損失外之相關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2,177元,及自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35元
合計1,1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