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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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阿蓮
       蘇安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起訴前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拒絕
賠償等情,有被告105年8月5日南市社秘字第1050814991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則原告
等於起訴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伊等原為訴外人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寮發
展協會)會員,因故退會後,復於102年間申請入會時遭拒
,伊等屢次向田寮發展協會之監督、管理機關即被告陳情,
並向被告反應田寮發展協會有違法亂紀之情,被告均推拖無
法可管。又田寮發展協會更於103年8月9日第6屆第3次會員
大會議決議不當修訂章程第6條,致社區居民加入會員資格
條件苛刻,伊等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竟未對田寮發展協會
予以警告、糾正、撤銷決議或命令解散,更縱容田寮發展協
會核備章程,明顯怠於執行職務該作為而不作為,致伊等被
剝奪參與田寮發展協會之權益,權益遭受損害。
㈡田寮發展協會每年都有臺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及各單位補
助款,每年會辦旅遊、聚餐、健康講座、腳踏車健行運動等
,田寮發展協會都不讓伊等參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2項妨害公共利益,伊等未受雨露之沾,伊等每人受到的財
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另外1萬5千元是精神上
的損失等語。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阿蓮、蘇安位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係於103年2月申請加入田寮發展協會遭拒
,而田寮發展協會於103年8月始修改章程有關會員規定,則
原告等主張被告縱容田寮發展協會並核備其章程,致原告等
被剝奪參與社區發展協會之權益乙節,顯有誤會。又組織章
程修訂、入會申請事項,基於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係屬人民
團體內部自治事項且涉私權範圍,非被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
所能干預,再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及社會團體財務
處理辦理相關規定,會務、財務等資料係以書面報主管機關
審查,主管機關僅就書面審查其合理產及備查,而針對法令
所定事項,被告均已盡輔導之責,原告等主張被告怠於執行
職務致其無法參與田寮發展協會,因而權益受損,非屬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
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其要件乃主管
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法令已明確規範之職務作為義務因故意
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而言。
㈡經查: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被
告身為田寮發展協會監督管理機關,縱容田寮發展協會拒絕
原告等入會,且對田寮發展協會不當修改章程乙節予以備查
,致原告等被剝奪參與田寮發展協會之相關福利,權益遭受
損害等語。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
共利益有關,然非屬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如何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又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撤
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之處分。人民團體法
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對人民團體之監督管理,亦非屬
行政機關無可裁量之情形。是原告等固曾向被告提出田寮發
展協會侵害人民權益之檢舉案,被告機關是否對田寮發展協
會為何處分,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等因田寮
發展協會拒絕其等參加相關活動所損失之利益,更與被告是
否依法監督管理人民團體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劉阿蓮、蘇安位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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