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賓(原名王威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騏賓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1年
1月12日確定;③另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前揭②案之緩刑宣告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④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4日確定;⑤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19日確定,與前揭④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③~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揭②案於94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因其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日確定;⑧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並與前揭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⑨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前揭⑦~⑨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騏賓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騏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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