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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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辛○○被告D○○
宇○○地○○午○○戊○○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H○○住同上被告玄○○住高雄縣
A○○住高雄縣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住高雄縣被告天○○住高雄縣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巳○○住同上被告辰○○住高雄縣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F○○住高雄市被告亥○○住高雄縣
子○○住高雄市丑○○住高雄市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被告癸○○住高雄縣
2樓壬○○住高雄市未○○住高雄縣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宙○○住高雄縣
8號被告卯○○住臺南
寅○○住高雄市
號戌○○住高雄市G○○住新竹縣E○○住高雄市丙○○住高雄縣丁○○住高雄市兼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高雄市被告庚○○住高雄縣
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
八、一六一及一六二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一七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六六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單獨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二八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戌○○、E○○、G○○按戌○○應有部分三0九四三分之一一二八一、E○○應有部分三0九四三分之一二三八0、G○○應有部分三0九四三分之七二八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二四六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卯○○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一七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單獨所有。
㈥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一七八點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戊○○、午○○、H○○、地○○、宇○○按戊○○、午○○、 蔡麗玲 、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面積一0四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辰○○、F○○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附圖二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五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
A○○、玄○○、黃○○按A○○應有部分五六二八八分之一七七0四、玄○○應有部分五六二八八分之一七七0四、黃○○應有部分五六二八八分之二0八八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附圖二編號I所示土地,面積二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子○○、丑○○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面積二一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
附圖二編號K1及K2所示土地,面積各七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六
二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三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丁○○單獨所有。
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面積一六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單獨所有。
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面積一七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
附圖二編號N所示土地,面積一五0點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
癸○○、壬○○、未○○、亥○○按癸○○、壬○○、未○○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二編號P所示土地,面積四五四點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巳○○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附圖二編號Q、R所示道路用地,面積各為二七四點九
六平方公尺、六一點0四平方公尺,依附表二欄位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應給付被告壬○○、未○○各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應給付被告亥○○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應給付被告壬○○、未○○各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應給付被告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欄位②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C○○原為高雄縣○○鄉○○○段第156地號、第157地號、第158地號、第161地號、第16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1341-2、1341-1、1342、13
41、1342-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依序為57/1120、57/1120、57/1120、1/11
20、11/14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
6、232、238、244、251頁),其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9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亥○○,並於97年12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3頁、第296至297頁),亥○○復於取得原告及C○○之同意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C○○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8頁、卷㈢第
106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己○○○在起訴後,於96年9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其子女戊○○於96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8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6頁、第
74頁、第72頁);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B○○在起訴後,於98年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其子女午○○於98年2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8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第81頁、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戊○○、午○○續行訴訟。
三、被告D○○、癸○○、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黃○○、玄○○、A○○則以:基於環保、消防安全及分得附圖二編號G、H、I、
J者聯外通行便利性之考量,宜於附圖二編號L、M、N與K2、J相接處,依地上現狀留存2米寬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2米道路用地)等語置辦。被告辰○○、F○○則以:分割方案應保留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現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其共有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每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㈣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二欄位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二編號
Q、R所示道路用地保持共有。㈤下列被告均同意就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⒈被告寅○○、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宇○○、地○○、午○○、戊○○、H○○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被告壬○○、癸○○、未○○、亥○○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被告戌○○、G○○、E○○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被告子○○、丑○○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⒍被告天○○、巳○○同意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其中共有人戌○○、G○
○、E○○、丁○○、庚○○分得之土地位置改分配在非原持分所在土地上。
㈦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物分割後雖因分得土地位
置有別而有經濟價值落差,但不再互以金錢找補因此所生之價差。
㈧庚○○、丙○○就因原物分割所致面積增加部分,同意按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補償亥○○。
㈨被告天○○、巳○○同意就實際受分配面積不足應受分配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毋庸再以金錢補償。
㈩原告及被告戌○○、E○○、G○○、D○○、乙○○均同
意就實際受分配面積不足應受分配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毋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同,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本院96年8月7日、9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1月15日、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第102至103頁、第166頁,卷㈡第
174頁),佐以系爭土地乃因開闢計劃道路,逕予分割增加高雄縣○○鄉○○○段第159地號、第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1342-7地號、第1341-7地號)始不相鄰,且其均為建地,使用性質相同等情,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㈡第3頁、第42頁、第36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地政機關闢建道路依法逕行分割,致系爭土地於聲請判決分割時成為數筆不同地號且不相鄰之土地,如仍將之視為數筆土地各別分割,即與共有人之原意不合,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土地分割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為一共有物而予分割,應准許為合併分割。
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前段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參諸內政部63年12月23日台(63)內地字第612976號函亦釋明:多筆共有土地分割為個人,無須合併再行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1
4頁),是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自不受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路16之1號、17
之1號、17號、19號、20號、21號、25號房屋,兩造就保留16-1號、17-1號、17號、21號房屋之完整均無異議,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卷㈡第88至100頁、第167頁),揆諸前引判例、判決要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對既有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而原物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案。
⑵被告黃○○、玄○○、A○○固主張應增設系爭2米道路用
地保持共有,以利分得附圖二編號G、H、I、J者通行使用。惟本院審酌分得附圖二編號G、H、I、J者已得利用附圖二編號Q所示土地連接同地段第159、160地號之道路用地聯外通行,並無非利用系爭2米道路不能聯外通行之情事存在。況保留系爭2米道路用地由兩造共有固使分得附圖二編號G、H、I、J者得藉此通往會結路,惟系爭2米道路僅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相較於將上開道路用地分歸各該被告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以為利用,應以後者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較高,故認在兩造分得之土地已有如附圖二編號
Q、R所示之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之情狀下,不宜再予增設系爭2米道路用地。
⑶本院斟酌部分被告保持共有之意願,並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
物之完整性,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均得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出入通行,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能保留原有建物,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宜依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為原物分配,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癸○○、壬○○、未○○、亥○○就附圖二編號N所示土地,按癸○○、壬○○、未○○應有部分各1/6、亥○○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後,其實際受分配面積仍不足應受分配面積51.07平方公尺部分,就其中27.69平方公尺(相當於8.38坪),由被告丙○○按每坪25,000元補償之,合計209,500元,由被告癸○○、壬○○、未○○、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癸○○受補償34,916元、壬○○、未○○各受補償34,917元、亥○○受補償104,750元(計算式為:209,500÷2÷3=34,9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無法整除,故癸○○部分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之方式調整之);就其中23.37平方公尺(相當於7.07坪)部分,則由被告庚○○按每坪25,000元補償之,合計176,750元,由被告癸○○、壬○○、未○○、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癸○○受補償29,459元、壬○○、未○○各受補償29,458元、亥○○受補償88,375元(計算式為:
176,750÷2÷3=29,4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無法整除,故癸○○部分按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之方式調整之);就其餘不足0.01平方公尺部分,則彼等均同意無庸再以金錢補償之,爰就被告癸○○、壬○○、未○○、亥○○應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欄位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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