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更正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及於第六行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確認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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