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增加定製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楊淑玲 律師 黃韋齊 律師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萍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玲 律師
陳海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定製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
(一)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改為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繼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就第(二)項之供擔保部分敘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均無不合。又被告名稱原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其法定代理人由朱正雄變更為 王得山 ,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三第二四四頁至二四六頁),並由王得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二四九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為乙○○,亦據提出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三第三九四、三九五頁),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八日就○˙三五四公升罐裝啤酒二打裝紙箱(下稱系爭啤酒箱)及硬盒長壽瓦楞紙箱(下稱系爭煙箱)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數量及單價如下:⑴啤酒箱:數量二千五百十萬個,單價為3˙65元/個,總價九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⑵煙箱:數量九十九萬個,單價為15元/個,總價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而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時,作為啤酒箱及煙箱主要原料之「紙漿(木漿)」、「廢紙」及「燃料油(重油)」價格雖稍漲,但漲幅不大,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起,上開原料價格突然大幅上漲,廢紙漲幅達百分之三百二十八點五,如依兩造原約定單價計算,則對其顯失公平,其因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原料價格大漲緣故,僅能供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底。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停止供貨予被告,被告因此於同年四月至七月,就同一規格之啤酒箱進行四次招標,該四次招標之得標單價約為系爭啤酒箱契約單價之2˙2至2˙3倍,足見八十九年間原料成本已鉅幅上揚。嗣因兩造無法就原料價格上漲達成共識,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調解會議中及同年六月一日發文表示:「在價格另行協商的前提下,原告願先行供貨。」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回函原告表示:「未來協商價格如有調漲,被告願意追補差額。」。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恢復供貨,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交付系爭啤酒箱完畢,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交付系爭煙箱完畢。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買賣金額如下:啤酒箱部分請求按7˙08元/個計算,總計應增加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至二九頁),煙箱部分請求按29˙05元/個計算,總計應增加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三十頁至三三頁),合計三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扣除百分之十之商業風險後,為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兩件採購合約於招標前,依據卷附紙業新聞顯示,省產漿價及國際漿價自八十八年初即開始調漲價格,且有再上漲趨勢,在紙漿上漲趨勢下,其他廠商早已預見,而原告既為專業紙廠,對於國際紙漿已明顯調漲且將繼續強勢上漲之事實,並非原告於訂約時不能預見,更可認定應為原告所明知,此觀本件啤酒箱採購案經三次招標程序,前二次分別因全部投標價均高於底標及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至第三次始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於衡量成本及其他風險後,所投價格均較原告為高,即可窺知端倪。然原告不但於第一次招標時,先以每個啤酒箱單價新台幣4˙87元參與投標,於第三次投標時,在當時紙漿價格已開始上漲的情況下,原告猶以遠低於第一次報價1˙22元價格之每個3˙65元參與投標而得標,降幅逾百分之二十五,並以相同的成本分析繼續進行煙箱之投標,據此應可認定原告已將其中間成本及其他商業風險評估在內,或原告僅意圖以低價進行搶標而已。倘於訂約後任由原告藉口紙漿上漲,而依照民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報酬,不但與情事變更原則以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未預見且不能預見」及情事變更須發生在「法律行為發生後,其效果完成之前」之成立要件不符,更對當初鑒於紙漿上漲致投標價格較原告為高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顯失公平,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原告請求縱為可採,惟其交貨多有遲延情形,應給違約金, 伊得 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八日就系爭○˙三五四公升罐裝啤酒二打裝紙箱及硬盒長壽瓦楞紙箱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數量及單價如下:⑴啤酒箱:數量二千五百十萬個,單價為3˙65元/個,總價九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⑵煙箱:數量九十九萬個,單價為15元/個,總價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惟系爭契約均未約定如何調整漲價比例之問題。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起,上開原料價格突然大幅上漲,發生不可抗力情形,發函被告表示因原料價格大漲緣故,僅能供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底。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停止供貨予被告。總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已交付啤酒箱四百八十萬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交付菸箱四萬三千個。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就同上述規格之啤酒箱進行四次招標,該四次招標之得標單價分別為8.3元/個及8.715元/個,約為系爭啤酒箱契約單價之2˙2至2˙3倍。
(四)因兩造無法就原料價格上漲達成共識,原告遂向行政院公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調解會議中及同年六月一日發文表示:「在價格另行協商的前提下,原告願先行供貨。」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回函原告表示:「未來協商價格如有調漲,被告願意追補差額。」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恢復供貨,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啤酒箱共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個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煙箱共九十九萬個完畢,並經被告驗收數量相符。
(五)被告嗣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採購相同規格啤酒箱,由原告以3˙465元/個之單價得標。
(六)原告自陳同意於其主張之上漲範圍內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之商業風險。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後兩造同意以下列為主要爭執點:(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二)木漿、廢紙及燃料油是否為製造系爭啤酒箱及菸箱之主要原料?原告有無使用國內木漿?有無使用「代漿」作為製造原料?原告使用國內、外廢紙之比例各為若干?(三)上開三項原料是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起上漲?上漲幅度若干?是否因使用國內或國外產品而有差異?(四)如有上漲,是否已達於大幅上漲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有據?應否扣除利潤?(六)原告交付系爭啤酒箱及菸箱完畢,是否有逾期違約(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完畢系爭啤酒箱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完畢系爭煙箱是否已逾期)?經查:
(一)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之爭點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指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於誠信原則時,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其目的係在排除遵守契約嚴守原則時所產生之不公平狀況。經查,兩造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八日就系爭○˙三五四公升罐裝啤酒二打裝紙箱及硬盒長壽瓦楞紙箱訂立買賣契約,其數量約定為⑴啤酒箱:數量二千五百十萬個。⑵煙箱:數量九十九萬個。並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⑴啤酒箱:第一批由收料廠視實際需要通知交貨,本合約有效期自訂約之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止,...(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⑵煙箱:第一批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製交臺北菸廠六○、○○○個,豐原菸廠一七、○○○個,內埔菸廠四三、○○○個,餘由各菸廠視實際需要分批通知交貨...(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足見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啤酒箱及煙箱訂貨合約雖係一次約定上開數量之合約,惟其實際交貨數量則視被告實際需要而通知原告後分批交貨,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且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認確有情事變更(詳細理由見後),則依上開規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就「木漿、廢紙及燃料油是否為製造系爭啤酒箱及菸箱之主要原料?原告有無使用國內木漿?有無使用「代漿」作為製造原料?原告使用國內、外廢紙之比例各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1原告主張其生產系爭○˙三五四公升罐裝啤酒二打裝紙箱及硬盒長壽瓦楞紙箱
,所使用之主要原料為木漿、廢紙及重油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木漿、廢紙、重油及紙箱價格變動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至三三頁),其中載明木漿佔總成本比例為百分之八.五八、廢紙佔總成本比例為百分之五四.七五、重油佔總成本比例為百分之三.六,合計佔總成本比例已達百分之六六.九三,即將近六成七,而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足見原告所稱木漿、廢紙及重油(燃料油)為其製造系爭啤酒箱及菸箱之主要原料等語,即為可取。
2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有使用國內木漿及使用「代漿」作為製造原料,其使用國內
、外廢紙之比例各為若干,未據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及原告應有很多庫存量,故其競標系爭契約時調降價格最多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於系爭契約之紙箱有使用「代漿」之情形,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稱此一部分已無可取。況查,目前國內之木漿交易方式為,國外原漿廠在台中租有保稅倉庫,進口貨船每次載運上萬噸,於運抵台灣後,先行置於保稅倉庫儲存,待國內各紙廠購買經國外確認訂單,國內各廠商並非一次向國外訂購,紙漿依國際行情按月報價,國內各紙廠按月訂購,價格係由國外原漿廠按月報價,依國際行情時有差異等情,業經本院函國外木漿廠商設於臺灣之代理商泰新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二頁),徵諸廠商為考量資金壓力,一般多只存放安全庫存量,而不會大量存放庫存,核與前開泰新公司函復所稱尚屬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很多存貨,故其競標系爭契約時調降價格最多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而原告主張其庫存量僅約二十一點六天,不足一個月(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計算說明書表),而須按月購買國外進口原物料致受到國際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之影響等語,則可採信。
3再參諸因系爭契約所需紙版之「廢紙」一律屬於長纖,不因向國內外購買而有
異,且所使用之廢紙國內外均有,而「木漿」必須使用完全自國外進口之黑漿,又製造通知單內顯示國內、國外廢紙使用比例大致為一比一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製造部門協理 郭咸中 到庭陳稱略以:「(問:國內、外的廢紙比例如何?)比例上不固定,看廠商對紙箱的強度要求。不是每次都是一比一的比例,要看國內廢紙的情形,總和差不多是一比一的比例左右。(問:提示原證五十三(面紙):五十四(芯紙),本件紙箱廢紙原料比例?面紙部分所用的廢紙比例是否TOCC百分之八十,JOCC百分之二十?)原證五十三上面的OCC是所謂的廢紙,T代表臺灣,J代表日本,廢紙比例要看情形,在原證五十三是這樣的比例沒有錯。原證五十四,芯紙的部分AOCC代表美國廢紙,TOCC代表臺灣廢紙,芯紙部分只要一層,百分之九十臺灣的,百分之十進口的。(問:提示原證七十九,請問這張芯紙的廢紙比例,是否臺灣廢紙占百分之二十?)臺灣廢紙比例百分之二十,美國廢紙百分之六十,日本廢紙百分之二十。(問:提示原證七十七號製造通知單,面紙比例是否臺灣廢紙比例占一半?)是美國廢紙百分之五十,臺灣廢紙百分之五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七九頁至八二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國內、國外廢紙比例約為一比一之製造通知單、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國內、國外廢紙比例為二比八之製造通知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造通知單內國內、國外廢紙比例為八比二,所示使用國內及國外廢紙之比例大致上為一比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卷二第二00頁)。按該等製造通知單多為起訴前所製作,應非為訴訟而臨時製作者,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該紙製造通知單,則為對原告較不利者,足見亦應無造假之情形,亦足採信。被告所辯證人係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引導後始改稱比例差不多是一比一,證詞前後矛盾云云,則非可取。
4再據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紙公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復所
載,依據附件一、二材料規範「使用單層(雙面)瓦楞紙板:::紙板所用之原紙,應使用裱面紙,其原料應由未漂牛皮紙漿,或品質相當之化學紙漿,或摻用其他紙漿製成:::」,其中所述之「裱面紙」即為來函所稱之「面紙」,面紙之木漿部分規範為未漂牛皮紙漿,即為未漂白漿,俗稱「黑漿」之一種漿料,依其規範並不能使用「白漿」(即漂白漿)。由於國內目前僅產製漂白牛皮木漿,未漂牛皮木漿則因無產製須自國外進口。(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核與原告所稱「木漿」必須使用完全自國外進口之黑漿等語相符,亦堪取信。而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5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之始再三聲稱其製作系爭紙箱所需廢紙全部均由國外進口
,未使用國內廢紙,次又於原證六十五中檢附向國內廠商購買廢紙發票,改以向國內廠商購買廢紙發票向被告請求,其主張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云云。惟查,原告使用之原料既確有向國外進口之木漿、廢紙等,則其縱兼有使用國內產製之該項原料,核僅係使用國內、外原物料比例之問題而已,就原告主張之原物料價格受國際原物料價格變動而受影響等情,就國外原物料部分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影響原告之主張為可取信。
6被告又辯稱原證五十四之製造通知單記載系爭紙箱原料,使用進口廢紙僅佔極
小比例,大部分廢紙原料均使用國內廢紙,本件紙箱成份中廢紙部分,82˙8%均為台灣廢紙,僅2˙8%為美國進口廢紙、14˙37%為日本進口廢紙。及木漿一○○克部分,配料載明「A-DLK配比百分之五十及T-DLK配比百分之五十」,紙箱主要成份多數既為台灣本地原料,而國內紙漿價格漲幅亦未隨國際上漲幅度大幅起舞,原告全然以國際廢紙、木漿漲幅價格作為請求依據,實有虛報之疑,無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紙箱分為面紙與蕊紙,芯紙的部分只要一層,百分之九十臺灣的,百分之十進口及面紙比例是美國廢紙百分之五十,臺灣廢紙百分之五十等情,業據證人郭咸中陳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七九頁至八二頁),是原告所稱所使用之國內、國外廢紙比例約為一比一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此之所辯仍非可取。
7至原證五十三雖原告在其中在T-DLK後面加註一括號,記載「有絖」等字樣,
表示此部份木漿係向國內木漿來源廠商有絖公司購買,且與原告所稱「A和T則分別代表來源廠商:::T是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固屬相符。惟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紙箱之蕊紙部分可使用國內如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生公司)與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木漿,而僅系爭啤酒箱及菸箱所需木漿必須使用黑漿,而國內所生產之木漿都是白漿,故必須完全使用國外進口之木漿,核與上開紙器公會函復所載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指稱原告陳述前後矛盾云云,亦無可取。
8綜上,木漿、廢紙及燃料油為製造系爭啤酒箱及菸箱之主要原料,而原告雖有
使用國內木漿作為製造原料,惟其「面紙」之木漿部分既規範為未漂牛皮紙漿(即未漂白漿,俗稱「黑漿」之一種漿料),依其規範並不能使用「白漿」(即漂白漿),且由於國內目前僅產製漂白牛皮木漿,未漂牛皮木漿則因無產製須自國外進口,而使用之國內、外廢紙比例則約為一比一,故原告上開所稱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
(三)就「上開三項原料是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起上漲?上漲幅度若干?是否因使用國內或國外產品而有差異?」之爭點部分:
1原告主張木漿、廢紙及燃料油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起大幅上漲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雖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紙器公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紙器會工字第九00三號函復稱:「八十九年度起,國內、國際之廢紙、木漿等原料均有大幅上漲。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啤酒箱價格每只約
三.六五元~五.一0元之間,八十九年至今價格已上漲至8˙67元/個至
9˙87元/個之間(煙箱之漲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惟僅引據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間之招標行情為據,並未檢具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尚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依據。⑵本院依職權函紙器公會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紙器會工字第九一二六號函復稱:「一、民國八十九年度起,國內、國際之廢紙、木漿、重油等原物料確有大幅上漲。二、卷內①原證五十九燃料油、②原證六十三木漿、③原證六十四進口廢紙、⑤原證六十五台灣廢紙及相關附件內容屬實無誤。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木漿、廢紙、重油與紙箱價格變動一覽表)計算內容無誤。:::其他附件內容恕難鑑定。(見本院卷三第三七八頁)。惟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及說明所據以鑑定之理由,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況紙漿的漲幅是上、下循環,亦據證人即紙器公會總幹事 林繼宗 到庭結稱在卷可稽,核與造紙公會九二年三月六日紙會和字第五二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紙漿及廢紙進口平均單價明細表(見卷四第七六頁至七七頁)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九十處仁三字第0五八七三號函檢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躉售物價「紙漿類」指數及年增率表(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七、三五八頁)、該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處仁三字第0930006601號函所附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國際紙漿、廢紙指數表(見本院卷四第五二八頁),所載之漲跌幅確呈上、下循環之情形,可知證人林繼宗所稱應為可取。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前開躉售物價指數及年增率表,編列指數甚為保守,以石油類產品為例,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價目表及原告購買憑證核計,八十九年五、
六、七、八、九、十月油品指數應為152.07%、154.01%、154.01%、152.45%、
162.23%、171.61%,主計處所列指數顯然偏低,無法合理反映實際產品價格及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之紙漿類物價指數,係將多項產品價格加權平均而得,其中紙或紙板之廢料、碎料、製造紙箱之主要原料上漲近六成,有行政院主計處第
三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局仁三字第五八號函可稽,於指數編列偏低之情形下,主要原料猶上漲近六成,足見實際市價漲幅更在六成之上云云,惟此涉及實際上漲幅度問題,與本院認定紙漿漲幅為上、下循環一節自無影響。⑷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分別為一二一.三三及一二五.四七,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分別為一二九.六七及一三0.三七,上開紙漿指數至八十九年八月時達到最高為一四五.四二,廢紙指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時達到最高之二0六.七五,而九十年十一月時,上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則為九
七.二七,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為九五.四五,九十一年一月時,上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則為九八.二三,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為一00.七七,足見紙漿及廢紙之進口物價指數確實呈現上、下循環漲跌之情形,惟該二項原物料之進口物價指數既曾分別上漲達二四.○九(一四五.四二減一二一.三三=二四.○九)及七六.九九(二○六.七五減一二九.七六=七六.九九),足見原告主張於訂約後,確因進口紙漿及廢紙物價上漲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等語,為可取信。⑸至兩造雖曾因無法就原料價格上漲達成共識,原告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未成立,從而就兩造於公程會調解中所為之讓步自不得拘束雙方。
2惟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調解會議中及同年六月一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在價格另行協商的前提下,原告願先行供貨。」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回函原告表示:「未來協商價格如有調漲,被告願意追補差額。」。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恢復供貨,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交付系爭啤酒箱完畢,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交付系爭煙箱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信賴被告會合理調整定製報酬,故始繼續按被告指示如期交貨,並靜待調解結果,雖終因故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原告自仍得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買賣金額,被告不得事後反悔,拒絕增加給付予原告。雖就其上漲幅度,原告主張依公程會之建議價格,即啤酒箱部分請求按7˙08元/個計算,煙箱部分請求按29˙05元/個計算,並扣除百分之十之商業風險云云,然兩造既未於公程會成立調解,自不得再主張以公程會之建議調整系爭契約之給付。又原告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至七月就同一規格啤酒箱進行另外四次招標,得標單價分別為8˙3元/個、8˙3元/個、8˙715元/個、8˙3元/個,約為系爭合約單價之
2˙2至2˙3倍,並引紙器公會函為證(即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函及其附件)。惟查,被告辯稱該四次之所以另行招標,係因原告八十九年三月間函被告,稱自同年五月起停止供應菸箱、啤酒箱,致被告不得不緊急採購,以故價格自然較高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原告嗣至同年八月始恢復供應等情,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以該四次招標之價格據為本件之調整幅度之依據,亦嫌無據,亦無須命被告提出該四次招標之契約或底價。
3另查,依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雖可證本件系爭契約訂立後,即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起主要原料價格大漲,廢紙、燃料油、紙漿上漲幅度分別高達241%、64˙16%及45%原料價格有大幅上漲之情形,惟原告於上開期間進口之木漿或廢紙等原物料,並非全部使用於製作本件系爭契約之啤酒箱及菸箱,為原告所自陳,故亦不得主張以其進口報單之價格作為本件請求增加給付之依據。被告辯稱木漿既可向國內廠商購得,原告僅提出向國外廠商購買之高價木漿進口報單,其請求是否僅就價格較高之部分計算,及原告木漿部分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數量之總合,遠不及製作系爭啤酒箱、菸箱所需木漿用量,足證原告主張進口單價最高之進口報單作為請求依據,不足採信等語,即為可取。
(四)就「如有上漲,是否已達於大幅上漲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爭點部分:
1綜上可知,本件系爭契約之原物料價格之上漲幅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處仁三字第0930006601號函所附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國際紙漿、廢紙指數表(見本院卷四第五二八頁)所載之漲跌幅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客觀而可取。按系爭二件契約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八日訂定,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衡量本件上漲幅度是否已達於情事變更之程度,自應以上開期間整體觀之,始為合理。而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分別為一
二一.三三及一二五.四七,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分別為一二九.六七及一三
0.三七,上開紙漿指數至八十九年八月時達到最高為一四五.四二,廢紙指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時達到最高之二0六.七五,而九十年十一月時,上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則為九七.二七,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為九五.四五,九十一年一月時,上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則為九八.二三,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為一
00.七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主原料中之紙漿及廢紙之進口物價指數確曾出現分別上漲達二四.○九(一四五.四二減一二一.三三=二四.○九)及七六.九九(二○六.七五減一二九.七六=七六.九九)之甚大幅度上漲之情形,原告主張該二項原物料之進口物價指數上漲程度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等語,自為可取。
2至系爭啤酒箱契約訂立時紙漿躉售物價為一一六˙四九,九十年十一月履行完
畢時紙漿躉售物價為九八˙八三,履約期間平均物價為一一八˙0一,較訂約當時上漲一˙五二等情,固有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檢附之「躉售物價『紙漿類』指數及年增率表」及物價統計月報「躉售物價『紙漿類』指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八0頁至二八三頁)。惟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躉售物價『紙漿類』指數及年增率表」較諸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處仁三字第0930006601號函所附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國際紙漿、廢紙指數表(見本院卷四第五二八頁)顯較為粗糙,而上開物價統計月報「躉售物價『紙漿類』指數」僅係臺灣地區者,並未載明是否包括進口紙漿在內,故應均不足以為審酌本件整體契約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有據?應否扣除利潤?」之爭點部分:
1依前所述,本院認本件上漲幅度應參照原告之製造通知單所載國內、外廢紙使
用比例及證人郭咸中之證詞,應以上開所述之同時期所使用國內及國外廢紙,而依照比例平均計算之。至原告主張依造紙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回函,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木漿單價(一二,三五四元/噸)與同年五月份之木漿單價(一三,六00元/噸)相較,漲幅僅一0˙0九%,差距並不大,故應以八十八年五月份之進口報單單價為計算漲幅之基準云云,惟參以原告自陳其庫存量為約不足一個月(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計算說明書表)等情,則其主張以訂定系爭契約前約六個月之八十八年五月份進口報單為所請求給付木漿上漲部分漲幅及金額之計算云云,自非可取。原告另稱依其信用狀電文等實際交易付款證明,及交易市場上會受到惜售因素影響,導致成交價格高出一般報價甚多,並提出新聞報導(附件三十七至三十九參照)及證人紙器公會總幹事林繼宗證詞為據,而否認其主張之價格為不可採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市場有何惜售之事實,所稱亦無可取。
2依原告所提出之詳細計算如附件二十六及二十七之價格變動一覽表及附件三十
請求增加買賣價金明細(本院卷三第二七至三三頁、三七頁)如次:①先以履約期間原告每個月進口木漿、廢紙及重油之實際單價(原證四十六、五十九、六十三至六十五參照)計算各主要原料之漲幅,再依木漿、廢紙及重油佔總製造成本之比例(原證五十二至五十六、附件十三、十四參照)計算出單月之原料合計漲幅。②以原料之合計漲幅乘以系爭紙箱單價計算出各月每個紙箱應調漲金額,再乘以履約期間各份月交貨數量(附件二十八、十一參照),即係各月交貨紙箱應調漲金額總額。③將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每月交貨紙箱調漲金額總額加總,即係原告請求增加之買賣總價金。④扣除百分之十之風險分擔比率即係原告請求增加之金額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就價格變動一覽表內之每個欄位之詳細情形如下:A、「品名」部份:分別為木漿、廢紙及重油。因系爭啤酒箱及煙箱之主要原料為紙漿(即為木漿)、廢紙及燃料油(即為重油)。B、「單價」部份:各原料之單價詳參原證四十六號、五十九號、六十三號、六十四號及六十五號。C、各原料佔「總成本」之百分比例:Ⅰ木漿及廢紙部份(詳參附件十三之說明):⑴、木槳及廢紙共佔總製造成本六三.三%。⑵、木漿與廢紙各佔原料總耗用一三.五%及八六.五%,詳細如下:①一個紙箱是由「紙板」組合而成,而一片紙板可更細分為三層,即上下二層之「面紙(KB2)」、中間夾層之「蕊紙(GB1)」。a面紙:
由木漿(又稱面漿)及廢紙(又稱底漿)構成,一個二八○克/平方米之面紙是由五○克/平方米之木漿(又稱面漿)及二三○克/平方米之廢紙(又稱底漿)所組成(原證五十三參照)。b蕊紙:由廢紙(又稱底漿)所構成,一個一八○克/平方米之蕊紙(又稱芯紙)是由一八○克/平方米之廢紙(又稱底漿)所構成(原證五十四參照)。②一個紙箱係由上、下二層「面紙」夾住中間一層「蕊紙」所組成,則一個紙箱之單位組合為:(上層面紙二八○克/平方米)+(中間層蕊紙一八○克/平方米)+(下層面紙二八○克/平方米)=七四○克/平方米。③木漿佔原料總耗用一三.五%:一個二八○克/平方米之面紙內有五○克/平方米之木漿,故上、下二層面紙共有一○○克/平方米之木漿。故木漿佔一個紙箱單位組合之一三.五%(100/740=13.5%),即佔原料總耗用之一三.五%。④廢紙佔原料總耗用八六.五%:一個二八○克/平方米之面紙內有二三○克/平方米之廢紙,而一個一八○克/平方米之蕊紙內全部皆由一八○克/平方米之廢紙所構成,故上下二層面紙加上中間一層蕊紙共有六四○克/平方米之廢紙(230+180+230=640),故廢紙佔一個紙箱單位組合之八六.五%(640/740=86.5%),即佔原料總用之八六.五%。⑶、木漿與廢紙各佔總製造成本八.五八%及五四.七五%:①木漿部份:木漿及廢紙共佔總製造成本六三.三%,而其中木漿又佔原料總耗用十三.五%,故木漿佔總製造成本八.五八%(63.3x13.5%=8.58%)。②廢紙部份:木漿及廢紙共佔總製造成本六三.三%,而其中廢紙又佔原料總耗用八六.五%,故廢紙佔總製造成本五四.七五%(63.3x86.5%=54.75%)。Ⅱ重油部份:佔總製造成本三.六%(詳參附件十四之說明):⑴、重油總耗用為:本廠之三,三五八,六九二元(原證五十五本廠「物料進耗存表」參照)加上造紙廠之二四,一六三,四一七元(原證五十六造紙廠「物料進耗存表」參照),共計為二七,五二二,一○九元。⑵、製造成本為七五八,一三七,七二四元(原證五十二營業成本明細表「製造成本」參照),故重油佔總製造成本之三.六%。⑶、自原證九十三「製造費用明細表」可知,動力費係另計入「製造費用」項下,與重油所依據上述「物料進耗存表」而屬「原料耗用」項下,兩者截然不同,故重油屬於「原料」而非「動力」。D、原料價格上漲「影響紙箱之百分比」:係「漲幅」與「佔總成本」二欄內之數據相乘後之結果。各種原料價格上漲後,因其各別佔總成本比例之不同,致影響紙箱價格上漲之百分比例亦有不同。E、「合計漲幅%」部份:係將前一欄(即「影響紙箱%」一欄)內所有的百分比例相加後之結果,用以表彰因為各種原料價格上漲而導致紙箱價格上漲之百分比例之總和。F、「紙箱上漲金額」部份:係將前一欄(即「合計漲幅%」一欄)內之百分比例與系爭啤酒箱合約單價三.六五元相乘後之結果,用以表彰因價格上漲後每個紙箱之上漲金額。G、「交貨數量」部份:係該月之交貨數量。H、「上漲總金額」部份:係將前二欄(即「紙箱上漲金額」及「交貨數量」)相乘後之結果,用以表彰該月紙箱上漲之總金額等為證(本院卷三第二七至三三頁、三七頁)。堪予採信。
3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分別為一二一.三三及一二
五.四七,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分別為一二九.六七及一三0.三七,上開紙漿指數至八十九年八月時達到最高為一四五.四二,廢紙指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時達到最高之二0六.七五,而九十年十一月時,上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則為九七.二七,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為九五.四五,九十一年一月時,上開進口物價紙漿指數則為九八.二三,進口物價廢紙指數則為一00.七七,系爭契約主原料中之紙漿及廢紙之進口物價指數確曾出現分別上漲最高達百分之二
四.○九(一四五.四二減一二一.三三=二四.○九)及百分之七六.九九(二○六.七五減一二九.七六=七六.九九)之幅度,業據論述如上,而據原告雖有使用國內木漿作為製造原料,惟其「面紙」之木漿部分因規範為未漂牛皮紙漿(即未漂白漿,俗稱「黑漿」之一種漿料),依其規範並不能使用「白漿」(即漂白漿),且由於國內目前僅產製漂白牛皮木漿,未漂牛皮木漿則因無產製須自國外進口,而使用之國內、外廢紙比例則約為一比一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見前述理由二之8),即原告所受上開廢紙之上漲幅度影響程度僅約為二分之一(其使用國內廢紙部分則應未受影響),紙漿部分則因係全部進口故全部均受影響。又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建立於誠實信用之基礎上,此為通說所採見解,則法院依該規定所為增加給付之金額,應以契約當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宜,以資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平衡。故計算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之方式如下:{(紙漿最高上漲幅度+廢紙最高上漲幅度÷2)×木槳及廢紙所占原告總製造成本之比例×百分之九十×原合約單價}÷2,即{(0.2409+0.7699/2)x0.633x0.9x3.65/2=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個啤酒箱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零點六五元、(
0.2409+0.7699/2x0.633x0.9x15/2=2.67,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個菸箱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二點六七元。至原告主張重油占其總製造成本三.六%,為製造系爭紙箱過程中用於加熱烘乾紙箱之燃料用途,亦有大幅上漲情形云云,惟查,其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取。故原告主張就重油部分亦應增加給付云云,為無可取。
4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固須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就其應如何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則委諸法院依職權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定之。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增加給付金額是否應扣除其利潤,即毋須審酌。
5從而,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就系爭啤酒箱部分在一千五百六
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範圍內(計算式:0.65x24,078,420=15,650,973)、就系爭菸箱部分在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計算式:
2.74x990,000=2,712,600),合計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15,650,973+2,712,600=18,363,573),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六)就「原告交付系爭啤酒箱及菸箱完畢,是否有逾期違約(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完畢系爭啤酒箱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完畢系爭煙箱是否已逾期)?」之爭點部分:
經查,依系爭啤酒箱契約第(一)點約定:第一批由收料廠視實際需要通知交貨,:::承商應按上述交貨時間製交,:::,第(二)點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內本局得因生產需要在合約訂購數量%範圍內通知承商增交:::。(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相同內容約定見第二七頁系爭菸箱契約第二五點)。足見原告之每次交貨時間須俟被告通知交貨時始起算,而查,被告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通知原告交貨,而原告有如何之未按期交貨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遲延交貨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伊得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就系爭啤酒箱部分在一千五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範圍內、就系爭菸箱部分在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合計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15,650,973+2,712,600=18,363,573),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斷。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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