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與第三人 江淑平 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江淑平(未於本件請求)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之律師費新臺幣40,000元部分,並非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28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880元│95年09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