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友人處與友人共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鎮○○里○○路○○○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鎮○道臺14線公路17.4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稽查,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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