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前後二次在駕車往臺北途中吸用(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用火燃錫箔紙下面,產生白煙以鼻吸入),迨同日二十三時許,駕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十三號前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取安非他命微量、錫箔紙乙捲、吸管二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核,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末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並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是本件應自被告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行為成立日期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六月三日(從本件對被告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發布日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故被告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完成。準此,被告自犯罪成立日迄今,顯已逾追訴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附帶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止,以二天至三天施用安非他命頻率,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與本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所述,則其與上開聲請併辦案件間自各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提起公訴,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從而上述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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