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67號聲請人乙○○
丙○○被繼承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故得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聲明人乙○○、丙○○均係被繼承人之媳婦,依前揭說明,其2人並無繼承權,故其2人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