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6576A6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於6個月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0月30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6576A601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0月8日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街○段,看到柳川西街與公館路路口是紅燈,便減慢速度,待轉為綠燈後,即通過該路口右轉至五權路與公館路口停下,便遭警舉發闖紅燈,伊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復定有明文。再依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其適用之構成要件為:㈠汽車駕駛人連續在6個月內;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處罰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記違規點數;㈢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是其規定旨在預防及懲罰連續、惡性之交通違規,並兼顧人民權益維護之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有⑴於96年6月6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⑵於96年8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⑶於96年10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貴和街口處,因闖紅燈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對於前述⑴⑵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如上述⑶所示之闖紅燈違規(有上述異議意旨可按),並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2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16510號函移送本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96年度交聲字第467號)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2日以中監投字第0960016510號函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之上述⑶違規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67號交通事件裁定其異議駁回在案,且異議人對該裁定並無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卷並核閱屬實。是異議人確有連續在6個月內,有上述⑴⑵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3條之違規行為,致遭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達7點等情,異議人徒以上詞置辯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6個月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上揭裁處,核無不當,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