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項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其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